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傾向,而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同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嗣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戒執二字第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迄94年11月2日止,連續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32巷14號居所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94年9月10日,經警在花蓮市○○○街與國盛1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各約0.4公克及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嗣又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及同年11月5日下午,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居所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針筒5支、吸管1支、食鹽水1瓶、葡萄糖2包、分裝袋6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4年9月10日、同年11月5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經人體之代謝作用,其尿液檢驗即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各約0.4公克及0.6公克)、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食鹽水1瓶、葡萄糖2包及分裝袋6個等物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傾向,而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院91年度戒執二字第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同年月2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施打毒品方式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各約0.4公克及0.6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食鹽水1瓶、葡萄糖2包及分裝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