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減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犯動產擔保交易罪及附表編號3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之前,核符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已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附表編號3所載之刑尚未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考,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執行期滿,始認執行完畢,故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自尚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3所載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關係,且該罪亦已於95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要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