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原審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使用其所有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5支,剪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方式加以竊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並將部分所得贓物出售,得款合計新臺幣4,900元供己花用(得款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95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循線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樂山山區當場查獲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公斤(業經原審另以96年度易字第3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線路失竊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28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5支,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經原審於前案中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第40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犯本案6件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竊案,對社會秩序顯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對於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另諭知被告持以供如附表所示6件竊案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業經原審於前案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如原判決及其附表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對被告前述6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卻僅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猶嫌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