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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慶煙賴淳良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減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犯動產擔保交易罪及附表編號3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之前,核符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已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附表編號3所載之刑尚未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考,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執行期滿,始認執行完畢,故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自尚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3所載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關係,且該罪亦已於95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要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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