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且須註明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期。」,本件於民國97年3月5日送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時,法官雖當庭宣示延長羈押,押票上「羈押期間欄」明確記載為2月,「起算日期欄」記載為97年3月5日。雖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案件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然原審於97年3 月5日送審時雖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但押票上所載羈押期間確為2月。而被告羈押應以押票為據,法官開立押票時,應明瞭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的押票有所不同,本件押票既有瑕疪,押票上既載明羈押期間為2月,即應以2月為準。且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若因押票中有瑕疪,而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實難使人心服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法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月5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當日宣示抗告人應予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於97年6月4日屆滿,原法院認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5月23日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97年6月5日起延長2月。抗告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罪,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原法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本案於移審當日所為之羈押,為本案審判中之第1次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其羈押期間不得逾3個月,雖原法院就該次羈押所簽發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押票,於羈押期間欄以打字方式載有「偵查中不得逾2月」等文字,應係誤載(係因原使用「聲羈」案件押票,未刪除並更正該項羈押期間之記載所致),係指偵查中羈押之期間,與該案業經移審顯然不同,應無誤認致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形,故該審判中第1次之羈押,其羈押期間,仍應依上開規定,自不因上開押票之誤載而影響法律規定之效力。抗告人以該記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致其權益受影響云云,尚屬無據。是本案即97年5月23日裁定自97年6月5日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因上開押票之記載而影響其權益云云,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