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5罪(附表編號1至5),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另3罪(附表編號6至8 )則係於之後犯之,惟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附表編號4-8之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時曾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