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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弘能劉正偉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54號、96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壬○」、「丙○○」印章各壹枚及偽造收據上「壬○」之簽名貳枚、印文壹枚、偽造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貳枚、偽造收據上「丙○○」簽名壹枚、印文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讓渡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偽造本票上「丙○○」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標語1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壬○」、「丙○○」印章各壹枚及偽造收據上「壬○」之簽名貳枚、印文壹枚、偽造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貳枚、偽造收據上「丙○○」簽名壹枚、印文壹枚、指印參枚、偽造讓渡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偽造本票上「丙○○」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標語1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向昔日之同事張永昆謊稱:臺東市○○路之攤販壬○欲以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出售其攤位,且壬○僅同意由伊私下仲介買賣云云。使張永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萬元購買己○○所稱之攤位,並於94年11月23日簽發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己○○兌現提領,己○○為取信於張永昆,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預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壬○之印章1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內容為壬○收受出售攤位之頭款20萬元之收據上,並偽造壬○之簽名2枚,據以偽造以壬○名義製作之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再於94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20萬元支票同時,將該紙收據交付張永昆收執,而行使所偽造之上開收據私文書,使張永昆陷於錯誤,以為壬○有收受上開20萬元頭款之真意,而將支票交付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壬○。

(二)己○○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內,向攤販丙○○表示:臺東市○○路之攤位非常搶手等語。繼又於數日後或親自或打電話一再向丙○○誑稱:伊已經以丙○○名義登記正氣路水果街的2個攤位,每個攤位需要20萬元或50萬元配合款加以整修,企圖詐欺丙○○財物,惟因丙○○沒錢可購買正氣路之攤位,致使己○○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己○○再承前之概括犯意,竟一面向丙○○謊稱:伊已經以丙○○名義登記2個攤位,如丙○○不願意配合,須出具讓渡書以便處理云云。同時則另一方面向丁○○、戊○○父子謊稱丙○○願以每個攤位50萬元之價格,將正氣路水果街第5、6號攤位讓渡予丁○○父子,並隨即於同年4月5日晚間,帶同丁○○父子至丙○○家中,誑得丙○○在2紙「讓渡書」上簽名,使丁○○父子陷於錯誤,以為洪女確有委託己○○處理攤位買賣事宜,並因之由丁○○先後於95年4月6日11時許、4月25日11時許及95年5月某日,陸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其所經營東英行內交付購買攤位之價金100萬元及另17 萬元之「整修裝潢費」予己○○。後己○○復為了搪塞其無法將正氣路攤位交付丁○○父子又無法退還100萬元讓渡金之實情,復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丙○○之印章1枚,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收據及協議書上,並在收據上偽造丙○○簽名1枚、指印3枚,偽造以丙○○名義製作之95年5月收據 (內容略以丙○○收到己○○交付之100萬元)及協議書 (內容略以如無法讓渡正氣路攤位,丙○○願意無條件退回100萬元)各1紙,並將上開2份文件交付丁○○而行使伊所偽造之上開2件私文書,使丁○○父子陷於錯誤,以為丙○○已收受100萬元且保證如無法讓渡攤位將退回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己○○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向甲○○詐稱丙○○願以每個攤位50萬元之價格,將正氣路水果街之攤位讓渡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9日交付5萬元予己○○,翌日又再交付10萬元予己○○,己○○亦同時交付上開誑得之丙○○簽名之讓渡書影本1紙予甲○○,以取信甲○○,嗣因甲○○生疑,己○○為取信於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丙○○印章,產生印文1枚,並偽簽丙○○之姓名1枚,偽造以丙○○名義製作之95年11月27 日「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1紙,並私自以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 (內未載發票年月日),在票面上偽造丙○○指印2枚、簽名1枚,再於95年11月2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2號甲○○住處,交付上開2紙私文書予甲○○收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權代理丙○○出售攤位,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亦因而受騙,再於95年12月15日交付15萬元予己○○,己○○於接續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

(四)己○○明知上述虛偽買賣攤位與丙○○毫無關涉之事實,惟因受丁○○、戊○○父子催討債務,無力解決,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上午,虛構丙○○以出售正氣路水果街攤位為由,詐騙丁○○100萬元云云之情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誣告丙○○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於供前依法具結後就丙○○確有詐騙丁○○財物之情節為虛偽之陳述,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嗣經檢察官主動偵查,始悉上情。

(五)己○○明知丙○○既未詐騙丁○○父子之財物,亦未積欠己○○任何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先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丙○○之攤位前,大聲咆哮「你欠我錢不還錢」,「妳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妳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妳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妳好過!大家走著瞧」等語,散布詆毀丙○○信用名譽之事,並以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對丙○○施行恐嚇,欲使丙○○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又接續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己○○又承前之犯意,再次前往丙○○之攤位前,更取出書有「丙○○,欠$還$,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之標語1紙,散布詆毀丙○○信用名譽之事,並且再次揚言如丙○○不付錢,就會讓其不好過,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以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對丙○○施行恐嚇,欲使丙○○交付100萬元,致使丙○○心生畏懼,惟因丙○○並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誣告、偽證部分)及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並同意引為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誣告、偽證、妨害名譽、恐嚇取財等之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 (一)而言,是經過介紹,壬○中途不想賣,就把錢退給張永昆20萬元。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攤位不是我要賣的,是丙○○要賣的,我只是介紹人,100萬元是攤位讓渡金,17萬元是裝修費,後來產生糾紛我就到法院告訴丙○○詐欺,17萬元在我這裡,100萬元已交給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60萬元本票是丙○○交給我的,我再交給甲○○,我也是介紹人,因為沒有攤位交出,所以產生糾紛,另30萬元訂金是我交給丙○○的,錢在她那邊;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我有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丙○○詐欺我,就是她將2個攤位賣給丁○○這件事; 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95年3月30日我有去找丙○○,叫她儘快處理攤位問題。96年4月1日再有拿標語去,但我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 (問: 是否認識己○○?) 認識,他以前跟我是同事,我們一起在芳美行作業務。」、「 (問: 己○○是否曾經介紹向人買正氣路水果街的攤位?) 有。」、「 (問: 他介紹你向誰買?) 向壬○買。」、「 (問: 他是何時、何地介紹你跟壬○買攤位?)94年底,那時候正氣路水果街攤位還沒有拆,他有聯絡我說正氣路那邊要改建,原本的攤位有人要賣出來,一開始他開價1個攤位60萬元,我殺價成55萬元,他說他要去協調,後來說可以,他當時有講說攤位是壬○的,我有要求說要和壬○見面,後來他有帶我過去正氣路攤位那邊找1個大約5、60歲的人,他說他是壬○,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是壬○,我們交談結果,那老先生說不願出售攤位,後來我們就走了,之後己○○又來找我,他說壬○願意賣,只願意透過己○○私下仲介,不能公開講,我就相信他,決定買,我就先付面額20萬元的支票當訂金給他,我庭呈的收據是己○○給我的,不過我有請己○○在收據那邊簽名,但是、是否是壬○簽名我不知道,我付了錢後好一陣子沒有消息,我就去找他,他就搪塞我,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要求他退錢,他後來有退錢給我,時間是我付他訂金之後好幾個月,收據右下角土銀帳號是我後來去查我給他的支票轉到哪個帳戶查出來的。」、「(問: 你的支票在何時、何地交給己○○?) 時間應該就是收據上寫的那天,地點在我現在住的地方。」、「 (問: 這張票後來是否有被兌現?) 有,何時兌現我不知道。」、「 (問: 你付了20萬元支票當訂金後,有無要求己○○帶你去見壬○?) 後來我覺得不太對勁之後,有跟他要求去見賣主,他有搪塞我,後來我就說不管真的假的只要把錢退還給我就可以了。」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參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提示94年11月23日收據,並問: 立據人壬○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 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這張收據。」、「 (問:是否認識己○○?) 我不認識,他常常在菜市場走來走去。」、「 (問:你於96年4月20日警訊中,說己○○有叫你在1張文件上簽名,可是你沒有簽名?) 有這件事,可是我沒有簽名。」、「 (問:他為何要你簽名?) 我沒有問原因,我說我不認識字,所以沒有簽名。」等語 (見偵1223號卷卷第25頁),及於警詢時證稱:「 (問: 可否詳述當時情形?) 大約在民國94年年底時,有1名男子己○○拿著一本他自稱是『正氣路水果街攤販名冊』還有其他不知道是什麼內容的文件要我簽名,可是我又不認識字,也覺得事情不對勁,所以當時我不敢簽名。」、「(問:己○○是否曾經帶他人至你的攤位說要幫你介紹買賣攤位?) 是否有這件事我不知道,可是大約也是在94年年底時,他是曾經有帶1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在我的攤位附近看來看去,2個人一直交頭接耳不知在講什麼,後來2個人有上前來和我說話,大概是說要介紹買賣攤位,我因為不在乎而且要招呼客人所以我沒有理他們,也沒有特別注意那名男子的長相。」、「 (問: 己○○是否有再來找你? 或是有其他人來和你談?) 後來他就沒有來找過我了,也沒有其他的人來找過我。」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嗣後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有拿1張紙要壬○簽名未得逞後,復向張永昆詐稱壬○要出賣攤位,並帶張永昆和壬○見面,惟壬○表明不願出售攤位,被告復向張永昆詐稱壬○只願私下透過被告仲介出售攤位,致張永昆陷於錯誤,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被告再偽造壬○簽立之收據1張交付張永昆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永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 「 (問:廖侯雅惠在土銀臺東分行所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11月25日有一筆20萬元是否是你存入的?) 是。」、「 (問:這20萬元是否是張永昆給你的那張支票?) 對。」、「 (問:你有將這張20萬元支票兌現的現金交給壬○?) 有。」、「 (問:何時拿給他的?)時間那麼久不清楚。」、「 (問:你把錢交給壬○有無請他開收據給你?) 沒有。」、「 (問:為何沒有?) 他說他不認識字不會寫。」、「 (問:你不會寫好收據讓他簽名?) 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廖候雅惠於偵查中結證稱: 「 (問:94年11月25日上開帳戶內,存入1張20萬元支票所兌現的款項,這筆錢來源為何?) 我不知道有這筆錢,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請己○○幫我處理存款、提款、繳貸款這些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 (問:94年11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是否是妳提的?) 我不曉得,時間很久了,大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有利用伊所保管之廖候雅惠銀行帳戶兌領張永昆交付之20萬元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 (問: 你在94年11月23日是否收了張永昆給你的1張20萬元的支票?) 不太記得了。」、「 (問: 這張票是否後來拿給廖候雅惠?) 對,我有轉1張跟張永昆借的『改稱我不曉得借的是錢還是支票』。」、「 (問:壬○有答應把水果攤位賣給張永昆?) 我記得壬○有答應。」、「 (問: 壬○是答應你要賣攤位或是答應張永昆要賣攤位?) 我不記得了。」、「 (問: 訂金是你收的,交易你全程參與,為何不記得?) 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問: 你是何時退還20萬元張永昆的?) 時間不記得了。」、「 (問: 你退還給張永昆的20萬元哪來的?) 我不清楚。」、「 (問: 你退還給張永昆的20萬元從何而來,你為何不清楚?) 不答。」、「 (問: 你有帶張永昆去見壬○?) 不答。」、「 (提示94年11月23日收據並問: 這張收據己○○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是。」、「 (問: 這張收據是否是你交給張永昆的?) 是。」、「 (問: 這張收據壬○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 不是。」、「 (問: 這張收據是誰製作的?) 不是我製作的。」、「 (問: 不是你製作的,為何你會交給張永昆?) 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張永昆要給壬○簽名時拿出來的。」、「 (問: 是你拿這張收據找壬○簽名嗎?) 是。」、「 (問: 你有親眼看見壬○在這張收據上簽名嗎?) 有。」、「 (問: 他是何時? 何地簽名的?) 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他的攤位。」、「 (問: 你為何要把20萬元的支票交給廖候雅惠?) 實際情形好像是壬○說他不認識字,他要收現金『改稱詳細情形我不記得』。」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就20萬元支票資金流向及上有壬○簽名之收據之來龍去脈供述前後矛盾,交待不清,所辯壬○有在收據上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上述偽造壬○簽名之收據1紙 (見偵854號卷第127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6年6月20日東存字第0960002536號函附廖候雅惠帳戶往來明細表8紙 (見偵122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被告提供之「臺東市○○路觀光夜市推展協會自治委員選舉人員名冊、正氣路水果街分配及開幕說明會資料等件 (見警卷第72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且由上開收據觀之,上除有「壬○」簽名2枚外,尚有「壬○」之印文1枚,是被告己○○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壬○之印章1枚,並蓋用印文1枚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私文書,再行使偽造壬○名義之收據詐騙張永昆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壬○中途不想賣攤位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被告問: 當初你、戊○○和我3人是否去丙○○家裡簽攤位的讓渡書?) 是的。」、「 (被告問: 當丙○○簽完讓渡書後,丙○○有沒有提出任何的意見或問題?) 沒有。當初在丙○○家裡都是你跟丙○○講,丙○○簽名後也是你拿給我們的。」、「 (審判長問: 當初你跟戊○○、被告到丙○○家裡時,你有沒有進入丙○○家裡?) 有,我們是一起進去的,講完以後我先出來,沒有多久被告和戊○○才走出來。」、「 (審判長問:在丙○○家裡,丙○○是如何表示攤位的情形?) 被告說丙○○有2個攤位,我們去他們家,到了丙○○家裡,丙○○說她若有2個攤位就要委託被告處理,但我哪有2個攤位,被告當場說丙○○有2個攤位,丙○○沒有說什麼。」、「 (審判長問: 當時你聽到丙○○這麼說,你有沒有懷疑她根本就沒有攤位?) 沒有,因為被告說的很肯定,表明丙○○有2個攤位。」、「 (審判長問: 你總共給被告多少錢?)117 萬元。」、「 (審判長問: 為什麼戊○○在檢察官前說你們進入丙○○家裡後丙○○有明白表示她有2個攤位要讓給人?)丙○○一開始不明確表示她有2個攤位,是被告很明確說丙○○有2個攤位。」、「 (審判長問: 當時你在丙○○家裡你有問她為什麼攤位不要,要讓給人?) 她說沒有人手,所以要讓。」、「 (受命法官問: 當初被告跟你說丙○○有2個攤位時,有沒有拿什麼文件來證明她有2個攤位?) 他都是用說的,說什麼人有什麼攤位,位置在哪裡。他說是私下賣的,不能公開買賣。」、「 (受命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攤位需要有市公所的攤販證?) 我不知道。我想說讓渡書寫好後,就可以過戶,這些都是被告講的。」、「 (受命法官問:你們3人到丙○○家裡時,你有看到丙○○和被告是當場書寫讓渡書的嗎?) 是被告拿讓渡書出來給丙○○簽名,上面已經是寫好了,丙○○簽完名之後被告就收起來,沒有拿給我們2個看。」、「 (受命法官問: 那你怎麼知道那份文件是讓渡書?) 是被告說是讓渡書的。我並沒有看到上面有寫讓渡書這3個字。」、「 ( 受命法官問: 你們出來後是各自回家還是一起到你家裡拿錢?) 是各自回家,後來被告才到我家。」、「 (受命法官問:戊○○有沒有向被告要求看讓渡書?) 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 當初丙○○有沒有跟你說在正氣路有2個攤位要賣?) 都是被告說的,丙○○並沒有說。」、「 (審判長問: 你交給被告的錢是否有收回來?) 都沒有。」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 (問: 交易經過情形?) 去年年中前後,水果街要整修的時候,己○○找我說丙○○在正氣路有2個攤位要頂讓,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我有說是誰的,他說丙○○的,我說我需要確定攤位是誰的,他就帶我和我兒子去丙○○家。」、「 (問: 在丙○○家的時候,丙○○有無親口告訴你,她有2個攤位要頂讓給別人?) 我聽到她是說她不要攤位。她沒有問我說要不要買2個攤位,問我要不要頂讓攤位是己○○,也是己○○問我要不要買攤位。」、「 (問: 丙○○本人她有無告訴你說,她正氣路有2個攤位,問你要不要買?) 沒有這樣講。」、「 (問: 己○○帶你去丙○○家的時候,你有無親自跟丙○○交談?) 我沒有跟她講話,都是己○○在中間傳話。」、「 (問:在丙○○家的時候,己○○有無拿任何文件給你?) 那天沒有,後來隔幾天才拿讓渡書說要跟我拿錢,說要1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說要整修買器具又拿17萬元。」、「 (問:後來你有無去找過丙○○問她說是否真的有攤位要頂讓給你的事情?) 沒有。」、「 (問: 己○○跟你講說丙○○有攤位要頂讓的時候,有無拿什麼東西給你看?) 有拿1個什麼表,裡面有丙○○的名字。」、「 (問: 是什麼?) 有一個格位的表。」、「 (問: 看起來是用畫的或是用印的?) 看起來是用手畫的。」、「 (問: 所以你才認為丙○○真的有攤位?) 是。」、「 (問: 己○○有無帶你去看是哪兩格?) 沒有,我是問他,他是說第5號、第6號要賣給我。」、「 (提示收款人丙○○未載日期之協議書影本並問: 是否看過這份協議書?) 是己○○來拿100萬元的時候,交給我的,他說如果沒有成交,他會把錢還給我。」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帶丁○○父子赴丙○○家時,丙○○僅說她若有2個攤位就要委託被告處理,但她哪有2個攤位,全是被告一再強調丙○○有2個攤位,並取出讓渡書要丙○○簽名,用以取信丁○○父子而達詐財目的,嗣因丁○○父子起疑,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丙○○」之印章1枚,蓋用印文2枚在協議書上及蓋用1枚在95年5月之收據上而偽造協議書及95年5月之收據等2份私文書,持交丁○○父子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審判長問: 你進入丙○○家後,丙○○有沒有跟你表明攤位的事情?) 我有詢問,之前被告有說丙○○很忙沒有辦法再經營另1個攤位,我進去之後有確認,丙○○說她沒有時間再經營其他的攤位,印象中沒有再講什麼,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紙出來,共2次,給丙○○簽,並沒有給我們看,所以我也不知道簽什麼,我們待在丙○○家前後只有5分鐘。」、「 (審判長問: 你既然不知道簽什麼,為什麼你認為你要確認的事情已經沒有問題了?) 我們時常做買賣,知道攤位買賣協議好改個名字就好了,就沒有很注意小細節的部分。」、「(審判長問: 丙○○當時是很明確表示她有2個攤位你們要不要買或者是表示說她哪有2個攤位,如果有,她沒有辦法經營就交給被告處理?) 她不是這樣講的,我在丙○○客廳家聽到的是她有2個攤位,現在也沒有辦法經營。」、「 (審判長問: 為什麼丁○○聽到的和你所陳述的不同?) 我也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 被告跟你說丙○○有2個攤位,他有拿什麼文件證明?) 沒有,所以我們要求被告請丙○○簽個讓渡書給我們。」、「 (受命法官問: 你們去丙○○家裡時有沒有看到讓渡書的文件?) 沒有。讓渡書是後來到警察局時被告才拿出來我們才看到,之前我們都沒有看到。」、「 (受命法官問: 你們到警察局是去告己○○?) 沒有,是我們看到已經有人在水果街經營,我們就追問被告,被告就說這件事情要低調,不能去詢問、張揚。因為被告一直交不出東西來,要求他還錢,他也沒有辦法,所以才到警察局報警。」、「 (受命法官問: 你們到警察局報警以前,是否有去問丙○○?) 被告有交代我們不要去找丙○○詢問,因為這件事情很神秘。」、「 (受命法官問: 被告說丙○○要賣你們的攤位在哪裡?有沒有帶你們去看?) 有,他說在前面那幾個,他也沒有確定是哪1個攤位。」、「 (受命法官問: 後來你有沒有看到那一帶都有人在經營攤位?) 有,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還在縣政府辦程序。我沒有去問丙○○。是在警察局時警察請丙○○過來,我才知道的。」、「(審判長提示警卷第70頁之切結書並問: 本件切結書簽署的經過情形如何?) 這份切結書是在我家簽的,因為被告一直無法交出攤位,我就去找丙○○,約當天中午在我家門口大家說清楚,就寫下這個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我草擬的,由在場的人簽名,我是要證明我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也承認他有拿到100萬元所以才簽切結書,並當場開本票3張。被告當時一直說100萬已經給丙○○了,但是我主張我錢是給被告的,他要對我負責,被告就推說100萬已經拿給丙○○了,丙○○當場說她沒有拿到100萬。之後我有跟己○○說這件事情,只要拿回100萬,就沒有事,他說有一直跟丙○○聯絡,丙○○跟被告說再給她幾天時間籌錢。」、「(審判長問: 當時丙○○跟被告是否有因誰拿了100萬的事爭吵?) 沒有。只是丙○○有爭執說沒有拿100萬,然後被告一直說他拿給丙○○了。」、「 (受命法官提示警卷第65頁並問: 是否有看到這份收據? 情形如何?) 這張是前述切結書簽完後沒有幾天被告才拿這張收據給我看,一直要證明說他錢有拿給丙○○,之前我都沒有看過這張。」、「 (受命法官提示警卷第69頁並問: 是否有看到這份協議書? 情形如何?) 好像也是後面拿出來的,之前沒有看過。之前拿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們看,這些都是之後才看到的。」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2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 (問: 當天在丙○○家裡,你或你父親有無和丙○○交談?) 有,丙○○跟我講說她在中央市場有攤位,她沒有時間再去經營正氣路的那2個攤位,所以當著我們的面和己○○簽了1張讓渡書,我們就信以為真。」、「 (問:95 年4月5日到丙○○家之後,一開始是否由己○○和丙○○講話?) 是。」、「 (問: 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當天丙○○開門之後,己○○先跟丙○○講話,講什麼我沒有聽到,然後己○○就拿1張紙給丙○○簽,簽什麼我不知道,丙○○在簽的時候,有跟我講話,她說有2格攤位沒有辦法經營,要交給己○○全權去處理。」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證人丁○○稱:「剛才戊○○所說丙○○所講的話,你有無聽到? 」時,證人丁○○答稱: 「簽單的時候,當時我人在場,她用臺語說,她哪有2個攤位,如果有,我也沒有辦法處理,如果有就讓己○○去處理。」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34頁),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戊○○稱: 「就你現在記憶,丙○○當天是說我在正氣路哪裡有2個攤位,如果有我沒有辦法經營,還是用另外一種明確的口氣說她在正氣路有2個攤位,沒有辦法經營要頂讓? 」時,證人戊○○答稱: 「我記憶裡面,我只記得有2格攤位,沒有辦法處理,要讓己○○去處理。」等語 (同上偵卷頁碼),是丁○○父子因被告施以詐術,誤信丙○○有2個攤位無法經營,要讓被告處理,被告並提出讓渡書為證後,方陸續交付被告117萬元,嗣後丁○○父子查知丙○○未取得100萬元也無攤位出賣後,以之質疑被告,被告復出具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以取信丁○○父子,嗣並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3張,承諾返還10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審判長問: 被告是否有跟你提起你在水果街那邊有2個攤位?) 他是說他以我的名義在水果街登記我的名字2個攤位給我,水果街有自治會,他說是自治會的委員還是什麼的,他有拿名冊給我看,上面真的有我2個名字,就是所謂的2個攤位,一般攤位有編號,我有跟他說不要用我的名字亂搞,我不承認,更何況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也無力經營,我很忙,所以我就否決掉,叫他不要亂用,並說他自己處理,自己負責。」、「 (審判長問: 被告是否有跟丁○○、戊○○到過你家?) 有。」、「(

直打我電話,說他懇請我幫他,他說已經用我的名字登記了,如果不要的話,要寫個放棄書,被告就帶丁○○父子到我家去,當下我不知道什麼事情,被告帶著2張讓渡書,要我直接簽名,自治會才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簽了。我想既然不屬於我的東西,簽了也無所謂。」、「 (審判長問: 當時在你家客廳內你有沒有向丁○○父子表示說你有2個攤位但沒有辦法經營所以要讓給別人?) 沒有。簽好後,丁○○有問我說攤位為什麼不要經營,我說我1個攤位就做不完了,他說我有2個攤位,我哪有辦法做,我才不要。」、「 (審判長問: 當時丁○○父子是否有跟你查證是否你有2個攤位要轉讓?) 沒有,只有問我說攤位為什麼不要。他們坐不到5分鐘就走了。」、「 (審判長問: 證人戊○○說當時你有說你有2個攤位,因無法經營,所以要讓給別人,對此有無意見?) 我是說是被告這麼說,並不是我這麼說。」、「 (審判長提示警卷第70、71頁切結書、讓渡書並問: 本件切結書、讓渡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的?) 是的,都是我簽的、蓋章的。」、「 (審判長提示警卷第65頁之收據、第69頁之協議書並問: 是否你簽名、蓋印章的?) 都不是我簽的。」、「(審判長問: 你有沒有收到丁○○交給被告的100萬元?)沒有。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審判長問: 被告說有將100萬元交給妳,有無意見?) 他講的不實在。」、「 (受命法官問: 丁○○父子跟被告到你家時,你有沒有跟他們說什麼?) 沒有。因為他們坐不到5分鐘,我簽好,他們就出去了,沒有談到什麼話。」、「 (受命法官問: 你簽讓渡書時,丁○○父子有沒有看到?) 應該是沒有看到,被告拿給我簽的時候,我一簽好,被告就折起來收好。」、「(受命法官問: 你簽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上面寫讓渡書3個字?) 我有看到讓渡書3個字,我想說上面的攤位沒有編號,應該是不存在的,所以簽了沒有關係。」、「 (受命法官問: 你不是簽2張嗎? 為什麼沒有留下1張?) 被告沒有給我,全部帶走。」、「 (受命法官問: 事後你沒有跟被告要嗎?)我想說這沒有什麼,不疑有他,事後也沒有跟被告要。」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 「 (問: 己○○叫妳簽這張讓渡書的經過情形?) 去年大約在3月份左右,當時我在中央市場裡面賣生鮮海產類,那時候正氣路在整修,他去我那邊買東西跟我講說,我可以搬去正氣路那邊賣會比較賺錢,我回他說我自己在中央市場攤位顧不來,他說那邊攤位很搶手,說每個攤位已經到7、80萬元,但是我沒有多理他,過了幾天他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有以我的名義去登記2個攤位,現在要整修需要配合款,他說1個攤位要20萬元或50萬元,我根本沒有想要那個攤位,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去亂登記,我也告訴他說,我也拿不出錢去買那個攤位,我叫他不要亂來,可是他又說他已經登記,他還說名冊可以讓我看,已經呈報上去,我說我不要,他說如果我不要就要寫放棄書,否則自治會沒有辦法處理,過幾天,他就說要到我家去,要我簽放棄書,後來當天他帶丁○○父子來,到客廳他拿出1份名冊給我看,上面確實有我姓名、地址電話,又叫我簽放棄書,說我們自治會才可以處理,我不疑有他,我也沒有錢,我也不要攤位,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簽了後,他們3人又走了,丁○○、戊○○有問我為何攤位不要,我回答說我1個女人而已小孩還小,我沒有辦法經營。」、「 (問: 這件事情之後,己○○有無付給你任何錢?) 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他也沒有給我任何錢,丁○○他們也再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事情。」、「 (提示警卷第69頁協議書並問: 有無看過這張協議書?) 有,今年3月13日丁○○打電話要我退他100萬的事情,我覺得很驚訝問他怎麼回事,他才告訴我賣攤位的事情,然後我就到東英行去,他說我有簽協議書和收據並且有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2張文件,可是那2張都不我寫的,在那天以前我沒有看過。」、「 (提示讓渡書並問: 上面的印章是否是妳的?) 是。」、「 (提示協議書、收據並問: 這2張的印章是否是妳的?) 不是。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問: 妳有無向『台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申請攤位?) 根本沒有。」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先對丙○○施以詐術謂臺東縣臺東市○○路攤位搶手,1個攤位值50萬元,已為丙○○登記2個攤位,要丙○○交付100萬元未成後,接續以此理由,要求丙○○簽立讓渡書,將被告訛稱已登記為丙○○名下的2個攤位讓其處理,進而藉此施詐術於丁○○父子身上,並以偽刻之「丙○○」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協議書和收據上而行使以取信於丁○○父子,因而詐得117萬元,嗣後張氏父子查覺有詐後,要求被告和丙○○對質,被告方簽立切結書保證返還100萬元,並開立本票3張交丁○○父子收執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4.此外,復有讓渡書1紙 (見警卷第71頁)、上有偽造「丙○○」印文2枚之協議書1紙 (見警卷第69頁)、上有偽造「丙○○」印文1枚、簽名1枚、指印3枚之95年5月收據1紙 (見警卷第65頁),被告收受丁○○10萬元之收據1紙 (見警卷第64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3張 (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丁○○父子117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係介紹人,100萬元有交付丙○○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 「 (問: 己○○是以何方式向你詐騙得手?) 大概是在95年9月中,他拿著1本攤販的名冊來向我遊說,他說有1名攤販叫丙○○在正氣路擁有1攤攤位要私下販賣、1攤開價50萬元,我信以為真,就和他殺價,最後口頭約定以45萬元成交、後來就付錢給己○○。」、「(問: 可否詳述當時情形?) 在95年9月中旬時,己○○拿著1本他自稱是『正氣路水果街攤販名冊』,以及1張由丙○○所簽名蓋印的『讓渡書』,他說: 『這個老闆娘年紀已大、所以乾脆要把攤位賣掉換一些現金給她自己留一些養老金,我想這個攤位價錢還算便宜,所以就口頭和己○○約定買賣,於是在95年11月9日中午,我在我的店裡『大松廣告工程』當面交給他現金5萬元,又在第2天95年11月10日中午也在我店裡當面交給他現金10萬元整,後來我覺得不對勁,買賣應該要有契約書才有保障,於是我提供1份『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要求他聯絡所謂的賣方丙○○來和我見面.並要他在場當見證人,3方一起簽下契約書這樣才合法,但是己○○告訴我說丙○○現在常住在臺北市,且年紀已大,沒有辦法到臺東來和我簽約,而且當時我自己工作也忙、便沒有再堅持下去、所以我把空白的契約書交給他,一直到95年11月27日,他又來找我.把契約書交還給我,上面已經有丙○○和己○○的簽名和蓋私章,而且還附帶1張署名『丙○○』所開立的60萬元本票。我不疑有他,所以又在95年12月15日中午,我又在店裡當面交給己○○15萬元。」、「 (問: 你共分3次交現金給己○○,當時有無開立受款收據?)3 次都是由我主動使用制式收據格式以手寫上金額及日期後,再由己○○自己簽名收款。」、「 (問:你共分3次交現金給己○○,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目睹?)有,3次交錢給己○○時,我店裡的員工尤勝義、盧廷榮2人都有在場目擊。」、「 (問: 你開始和己○○口頭約定買賣攤位起,一直到你知道受騙止,這期間你有無對己○○的身分及他所說的水果攤位作查證動作?) 都沒有,一來我太相信己○○,二來我自己工作也很忙,所以都沒有作查證動作。」、「 (問: 你事後是何時? 如何得知受騙?) 我是後來一直到前幾天聽說己○○用同樣手法詐騙『東英行』丁○○的案子,我就去找正氣路攤販自治會的會長陳有利詢問,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於是今天警方通知我來配合說明。」、「(問: 發現受騙後你如何處置?) 其實我在春節過後就打電話找己○○而且告訴他,我不想買這1個攤位了,要求他退還給我30萬元,己○○回答我說這筆錢他已經都交給了丙○○,他說要去臺北市找丙○○拿回這筆錢,我每次要求他退錢給我,但他都用騙的說他在臺北市和丙○○洽談退錢的事情,我一直到今天來配合警方說明為止都沒有拿回半毛錢。」、「 (問: 你是否曾聽過聽過本市有『台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 沒有聽過。」、「 (問: 至今日你來配合警方說明為止,己○○有無再聯絡你?) 有,他在96年4月8日還打我的手機,跟我要求說,他要開一張30萬元的本票,換回我手上他先前所簽名的收據、讓渡書、契約書以及署名『丙○○』所開的1張60萬元本票,但我已知道他是用非法手段詐騙我的錢,這些證據我不肯還回給他。」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 (問: 是否認識被告?) 認識。」、「 (問: 你和他有無金錢上往來?) 我有給他30萬元,原本是要購買正氣路水果街的攤位。」、「 (問: 你在何時、何地給他30萬元?) 去年底10 月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原本1個攤位45萬元,不過我只給30萬元。」、「 (問:經過情形為何?) 去年8月底至9 月初,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位丙○○小姐在正氣路有2個攤位,但是她年紀大了不想要做,想要把攤位賣了換現金,被告想要跟我合夥1個人買1個,當初他出價1個攤位50萬元,後來我殺價成45萬元成交,說分3期付給他,付了第2期後,我覺得不對勁,因為我手上只有1張影印的讓渡書,我覺得也不能代表什麼,我要求被告安排我和丙○○見面,他就拿各種理由搪塞不讓我和丙○○見面,後來我覺得這樣不行,要他把錢還給我,但是他還是一直拖,後來我知道東英行被騙的事情爆發,我就去找陳有利才知道我也被騙了。」、「(提示甲○○警訊筆錄後附之讓渡書、讓渡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票影本並問: 這些文件是否你交給警察的?) 是我拿給警察的。」、「 (問: 這些文件哪來的?) 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憑據。」、「 (問: 讓渡書是何時交給你?)應該是95年9月份或10月份,我第1次交10萬元給他,他給我的。」、「 (問: 讓渡契約書?) 契約書是我叫代書寫,我要被告拿去給賣方丙○○簽名。」、「 (問: 契約書上面填寫的95年11月27日是誰寫的?) 是被告拿回來我填寫的。」、「 (問: 這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誰開的?) 是我給他錢,我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他簽名作憑據。」、「 (問: 本票是誰開立的?) 就是去年年底我付了30萬元之後,是我要求被告找丙○○開立本票做為擔保,我跟他提出要求後3天,他就拿這張本票給我。」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盧廷榮、尤勝義亦證述明確 (見偵854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再由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偵854號卷第64頁、第65頁)及收據 (見偵卷第66頁)觀之,被告於95年11月9日收受甲○○交付5萬元,同年月10月收受10萬元,同年12月15日再收受15萬元攤位金,是被告以誑得之讓渡書向甲○○詐稱有攤位出賣,接續詐得甲○○交付之15萬元後,再以偽造之「丙○○」印章蓋在甲○○提供之『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上,並偽簽「丙○○」姓名後偽造上開讓渡契約書,及偽造「丙○○」簽名1枚及指印2枚於60萬元本票上,一併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再給付己○○1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先於偵查中證稱: 「 (問: 丙○○有無拜託你把攤位賣給甲○○?) 她沒有拜託說指定要賣給誰。」、「 (問: 那當時委託賣攤位是如何說的?) 有攤位要賣人。」、「 (問:她何時跟你講有攤位賣人?)1 次95年年初的時候,另外1次大概在95年8、9月左右。」、「 (問: 照你講她委託你2次替她賣攤位?) 對。」、「 (問:95 年4月份,你賣攤位給丁○○父子的事情,不是還沒有處理好,甚至已經發生無法交易的糾紛,為何你還要替丙○○賣攤位給甲○○?) 因為95年攤位都還沒有完全蓋好,所以95年並沒有什麼糾紛。」、「 (問: 你有無跟丙○○說過,正氣路的攤位很搶手,並問她要不要買?) 沒有。」、「 (問: 你為何還要騙丁○○說攤位要整修的錢要17萬元?) 那不是騙,那只是先預估而已。」、「 (問: 正氣路攤位不到1坪要整修什麼?) 帆布、雨棚、燈具之類的東西。」、「 (問: 這些東西要花17萬元?)不答。」、「 (問:95 年4月5日你帶丁○○父子去丙○○家的時候,你要求丙○○簽了幾張讓渡書?)2 張。」、「 (問: 為何要求她簽2張?) 因為她說她有2個攤位。」、「 (問:她當時跟你講說她有2個攤位,所以簽2張讓渡書給你?) 對。」、「 (問: 丙○○哪來第3個攤位可以賣給甲○○?) 那是她在講的。」、「 (問: 是誰在講的?) 那是丙○○告訴我的。」、「 (問: 你沒有問她說,妳哪來的第3個攤位?)有無問實際情形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再證稱: 「 (問: 你交給甲○○的那張面額60萬元本票,是否丙○○當你面寫好的?) 不是。」、「 (問:這張本票你哪來的?) 丙○○交給我,我交出去的。」、「( 問: 丙○○為何說這張本票不是她開的?) 我不清楚。」、「 (提示95年11月27日讓渡契約書並問: 讓渡契約書上丙○○的名字是否你簽的?) 不是。」、「 (問: 這張讓渡契約書是否是你交給甲○○的?) 是。」、「 (問: 這張讓渡契約書哪來的?) 也是丙○○拿給我的。」、「 (問: 有誰能證明剛才所說的本票及這張讓渡契約書是她交給你的?)現在還沒想到,我還在想。」、「 (提示甲○○所提出收據3 張並問: 這3張收據上面己○○3個字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名的?) 是。」、「 (問: 這3張收據,是否是你向甲○○拿錢的時候,所簽發交給甲○○的?) 是。」、「 (問: 為何甲○○要求你帶他去見丙○○,你為何千方百計不讓他見丙○○?) 我不記得他有這樣的要求。」、「 (問: 甲○○說的很清楚,他有要求,但是你不讓他見?) 我不曉得他有這樣的要求過。」、「 (問: 甲○○給你的30萬元,你在何時、何地交給丙○○的?) 錢都是在丙○○她家交給她的,日期、時間記不得。」、「 (問: 你把這30萬元交給丙○○有無要求她開收據給你?) 我有要求,但是沒有拿到收據,我就是信任她。」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 (審判長問: 甲○○交給被告的30萬元你有沒有收到?) 我完全不知道這回事,我也不認識甲○○。」、「 (審判長問: 被告說有把甲○○交給他的30萬元交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這回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 (提示甲○○警訊筆錄後附之讓渡書、讓渡契約書、丙○○本票影本並問: 這3份文件上面丙○○簽名是否妳簽的?) 讓渡書的名字是我簽名,其它的都不是。」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04頁),嗣再證稱: 「 (問:妳有無委託被告替妳仲介出售正氣路攤位給甲○○?) 從來沒有。」、「 (問: 被告是否曾經給妳出售攤位給甲○○所給的一筆30萬元?) 沒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任何錢。」、「 (問:妳最早認識被告是何時的事情?) 他去市場買東西已經很多年了。」、「 (問: 他跟你講正氣路攤位的事情,是何時之事?) 去年3月。」、「 (問: 他跟妳講什麼?) 他說正氣路水果街的攤位,他有用我的名字登記2個攤位,又說1個攤位要配合整建的款項大約30或50萬,我跟他說叫他不要亂來,我根本沒有要那個攤位,更何況我沒有錢可以付他講的那些錢,可是他說他已經用我的名字登記,而且在自治會有名冊可以給我看,如果我不要的話,自治會沒有辦法處理,除非要我寫放棄書委託他全權處理,他後來又說由他一格,我一格,我還說不要,他就持續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要不要,要我趕快決定,叫我付配合整建的錢,我還是一直都不要,後來他帶丁○○父子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他打電話叫我回去,說叫我寫放棄書,然後叫我進客廳寫了2張放棄書,他就帶丁○○父子走了。」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以誑得丙○○簽名之讓渡書1紙,持向甲○○詐騙,於騙得15萬元後,為取信甲○○,再偽造「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內未載發票年月日)等2紙私文書交付甲○○而行使之,使甲○○接續陷於錯誤,再詐得15萬元總計詐得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證人丙○○同意,由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 (下稱調查局)測謊人員對丙○○實施測謊結果,證人丙○○就被告己○○未交付過100萬元及30萬元給丙○○之陳述,均無不實反應,此有調查局96年11月22日調科南字第0960050676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測謊係由調查員安治國施測,安調查員於90年間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調查局 (90)陸訓字第033號結業證書在卷足憑,又本案使用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所生產之761- 98GA型測謊儀,其運作一切正常;本案係於96年11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施測,施測環境良好,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經事先徵得受測人同意後,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階段先調查受測人身心狀況,再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相關案情之施測,此亦有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之測謊符合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基本程式要件,應有形式之證據能力,且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上揭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均相符無訛,證人丙○○之證言應可採納,是證人丙○○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丁○○父子的100萬元和甲○○的30萬元等情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讓渡書1紙 (見偵854號卷第61頁)、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 (見偵85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收據3張 (見偵85 4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未載發票年月日、面額60萬元本票1張 (見偵854號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有將30萬元交付予丙○○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是被告以詐術詐得甲○○15萬元後,再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詐得甲○○15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己○○於96年3月3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詐欺,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被告即證稱: 「( 問: 詳情?) 在去年約3、4月間,丙○○告訴我她在臺東市○○路有2個攤位,但因家庭因素沒辦法營業想要讓渡,我就問她誰可能比較有興趣,她要我當中間人,她回答說中山路的東英行可能有興趣,我就去找東英行老闆丁○○,丁○○先生有興趣後,我與丁○○及他兒子戊○○3人共同去丙○○住處簽訂庭呈之讓渡書,丁○○就在去年4月5日及4月底各開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交給我,拿到票的當天,我就到銀行兌現後,我就到丙○○住處把錢交給丙○○,交付2次共100萬元,後來在今年1月份,臺東市○○路的攤位蓋好之後,我才發覺丙○○根本沒有攤位,我在今年1月份起迄至昨天,多次去找丙○○要她返還100萬元,或把攤位的事情處理好將攤位交給我,丙○○就回答說她沒有攤位,並跟我說她沒有收到這100萬元。」、「 (問: 你為何要當丙○○的中間人?) 我常跟丙○○買東西,她在中央市場賣海產,她說她做生意比較忙無法處理,請我幫忙,我就答應了。」、「 (問: 讓渡書為何不寫丁○○或戊○○的名字?) 因為丙○○想要由我處理這件事就好,所以就用我的名義。」、「 (問: 丁○○及戊○○為何會同意用你的名字?) 我不太清楚。」、「 (問: 你有跟丁○○或戊○○簽讓渡書嗎?) 沒有。」、「 (問: 你有什麼證據證明你有交付100萬元給丙○○?) 沒有。」、「 (問: 你當初把錢交給她時,有無叫她簽收據?) 沒有。」、「( 問: 你是怎麼發現她沒有攤位?) 我是向觀光夜市自治委員會會長陳有利借名冊來看。」、「 (問: 你目前有名冊嗎?) 有,放在家裡。、「 (問: 從何時知道丙○○沒有攤位?)96 年1月初過年前看過名冊就知道。」、「 (問: 你知道丙○○沒有攤位以後,有無接觸過丁○○或戊○○向你催促趕快讓渡攤位的事?) 有,我向他們說還在處理。」、「 (問: 你既然已經知道丙○○沒有攤位,為何還說在處理?)因為名冊有分新舊,我2個名冊都有看過,我要做確認。」、「 (問: 既然2個名冊都有看過,就知道沒有攤位了?) 可能中間還有轉讓的事情。」、「 (問: 本件是由你處理,怎麼可能不知道有轉讓的事情?) 確實由我處理。」等語 (見偵8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是被告確有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而向檢察官告訴丙○○詐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丙○○詐騙丁○○父子100萬元之上開事項作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告所稱觀光夜市自治委員會會長陳有利於警詢時證稱: 「 (問: 你與己○○是否認識? 是何關係?) 認識,但並不熟識,他因為曾在93年間幫忙我們『臺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發過開會通知單。」、「 (問: 己○○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警偵辦中,他在警詢中供稱,他曾在自治會中服務過是否為事實?)不是事實,他從未在『臺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中擔任何職務。」、「 (問: 己○○為何會強調他曾在你們自治戚中擔任義務工作?) 他只曾在93年4月間及93年9月間幫忙發過開會通知單共2次,如此而已。」、「(問: 己○○在警詢中提出證物『臺東市○○路觀光夜市推展會自治委員選舉人員名冊』等書面資料共24頁,這些資料你是否見過?) 是有見過,但這些都是早在93年間為了整合正氣路攤販召開的會議所散發的書面資料,並非機密文件,是所有攤販都能取得的書面資料。」、「 (問: 為何己○○會以自治會名義向丁○○兜售水果攤位2處?) 詳細情形我不了解,但我所知,目前正氣路的所有水果攤販,每1個攤位所有人必須要有1份臺東市公所簽發的『臺東縣臺東市固定攤販臨時識別證』,這等於是每個攤位的身分證,沒有這張識別證,根本就無法證明攤位的所有權,而且臺東縣政府規定,攤販不得私下買賣,所以為何己○○能順利以買賣攤位的名義詐騙丁○○,這點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再參以臺東市○○路攤販自治會96年4月1日通告 (見偵854號卷第77頁),上載: 己○○先生並非本會會員任何行為與本會毫無關涉,特此聲明通告週知等語,且其下簽名之會員中,並無丙○○其人,是被告僅於93年4月及9月間幫忙發自治會開會通知單,且取得93年間的會議資料而已,自不可能於96年1月初還能看到攤販名冊,況上開資料亦無丙○○擁有正氣路攤位之記載,被告上開證述,顯屬虛偽陳述極為灼然。

3.再就上開證人丁○○、戊○○、丙○○之證詞相互參研,可認被告係因詐騙丁○○父子之117萬元得逞後,因張氏起疑而無法交待,明知丙○○並未詐騙丁○○父子100萬元,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詐欺,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審判長問:96 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丙○○的攤位去?) 有。」、「 (審判長問: 你當時有目睹被告到丙○○的攤位嗎?) 有的。」、「 (審判長問: 當時你看的情形如何?) 被告拿1張紙,說是丙○○簽的,要她付出代價。並說不會讓丙○○好過。且在說這些話之前,叫在場的客人到旁邊去,並說這是他跟丙○○的事。」、「 (審判長問: 當時被告有無大聲咆哮,說『你欠我錢,不還錢』、『你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你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你好過! 大家走著瞧』?) 有,但我沒有注意聽到『陽光下』這3 個字,其他都有聽到。」、「 (審判長問: 當時丙○○的反應如何?) 她很害怕。」、「 (審判長問:96 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再次到丙○○的攤位?) 我沒有看到他,但我有聽說他有來。」等語 (見本院96年12月18 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審判長問: 你認識丙○○嗎?) 認識,她是我的隔壁攤。」、「 (審判長問:96 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到丙○○的攤位?) 時間我記不得,但確實被告有去。」、「 (審判長問: 被告到了丙○○攤位後,發生什麼事情?) 他拿1張字條出來,說丙○○欠他錢,要還他錢,要她負責。」、「 (審判長問: 當時被告有無大聲咆哮,說『你欠我錢,不還錢』、『你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你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你好過!大家走著瞧』?) 有。」、「 (審判長問: 你看過被告到丙○○的攤位幾次?)2 次。以前也曾經在路上看過他。」、「 (審判長問:96 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是否看到被告再到丙○○攤位去?) 有,那是被告第2次去,被告當時拿1張紙條說要無言的抗議,才不會吵到我們做生意。他上一次吵的我們都沒有辦法做生意。」、「 (審判長問:被告第2次去的時候有沒有說丙○○如果不付錢,就不讓她好過,讓她沒有辦法做生意?) 他有說欠錢要還錢。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的一舉一動。」、「 (審判長提示扣案標語1紙並問: 被告手拿的紙條是否就是扣案的紙條?) 是的。」、「 (審判長問:丙○○當時反應為何?) 她嚇的臉色發青。我勸她趕快報案,不然生意怎麼做。」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1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中央市場丙○○之攤位前,大聲咆哮「你欠我錢不還錢」,「妳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妳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妳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妳好過!大家走著瞧」等語,散布詆毀丙○○信用名譽之事,並恐嚇丙○○,欲使其交付財物,致使丙○○心生畏懼。又接續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再次前往丙○○之攤位前,更取出書有「丙○○,欠$還$,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之標語,散布詆毀丙○○信用名譽之事,並且再次恐嚇丙○○,欲使丙○○交付100萬元,使丙○○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庚○○是丙○○的員工,辛○○與丙○○在市場做生意很久了,其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空言否認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且亦無法舉確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 (審判長問:9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中央市場你的攤位前,被告是否有對你說出恐嚇的言語?) 當時我在做生意很忙,有很多客人,被告一到,就很大聲斥責客人,說老闆現在沒有時間,我有事情跟她說,被告就說你欠我錢不還錢,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不讓我平靜做生意,我就回答說我跟你沒有好談的,要談到法院見,事情自己搞出來,要自己負責,沒有什麼好談。」、「 (審判長問: 被告當時這麼說會不會害怕?) 我很害怕,我1個女人家怎麼不害怕。」、「 (審判長問: 當時被告有沒有說出毀損你名譽的話?) 有,他大聲說我欠他錢不還,不會讓我好過,他還會再來,我就打電話報警。」、「 (審判長提示扣案的標語並問: 扣案的紙條是否就是被告當初拿到現場的標語?) 是的,這是被告第2次來的時候拿的。」、「 (受命法官提示偵字第854號卷第62至63頁之讓渡契約書並問: 是否看過這份讓渡書? 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我沒有看過。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住址也亂寫。」、「 ( 受命法官提示上開偵卷第67頁之本票並問: 是否看過甲○○提出之60萬元本票? 上面字跡是否你的?) 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寫的。」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 (問:96年3 月30日早上10點鐘左右,被告有無去中央市場的妳所經營的攤位找妳?) 有。」、「 (問: 他去找妳作何事?) 他一來之後就擋住我的客人,跟我的客人說今天不做生意,還大聲的說,我欠他錢,他有事跟我談,叫大家走開,我跟他說我沒有跟他好談的,我們法院見,他說他不會讓我好過,他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他要我付100萬元出來。」、「 ( 問: 當時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妳心裡有何感受?) 我心裡很慌而且很怕,不知道他接下來要做什麼事。」、「 (問:後來他有無再去攤位找妳?)4 月1日我報警抓到他的那1次。」、「 (問: 這次他有做些什麼?) 他拿了1張類似標語的東西,另外拿1張讓渡書,標語寫丙○○欠錢不還.‥的話,他說我不付錢,要去告我,另外又說他不會讓我好過,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65頁),及於警詢時證稱: 「 (問: 於何時? 何地? 被何人恐嚇取財?) 在今天96年4月1日早上8點40分左右,地點在臺東市○○路中央市場人棟第65號我所經營的海產攤位前,被己○○恐嚇要求100萬元。」、「 (問: 可否詳述當時情形?) 當時我正在攤位內做生意,己○○突然出現,手上還拿著1份用手寫的宣傳單和讓渡書,他一到達就大叫說:『老闆娘---。』然後用手比著那張宣傳單讓我看。」、「 (問: 該宣傳單上書寫何內容?) 內容是寫著『丙○○,欠$還$,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 (問: 他示意你看那張宣傳單後又作何舉動?) 然後他拿著宣傳單和讓渡書一直在我的攤位前走動,不但這樣,只要有客人要來我的攤位買海產,他還一直拉著每一個客人,讓他們看那張宣傳單,結果每1個客人都很害怕,東西沒有買就跑走了。」、「 (問: 你見他如此舉動後如何處置?) 我當時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又怕他影響我的生意,也怕他會進一步傷害我。」、「 (問: 己○○總共幾次去妳的攤位恐嚇妳?) 總共有2次,第1次是在96年3月30日早上10點左右,他到我的攤位時,先是大聲辱罵我說:『妳欠我錢不還錢! 如果沒有的話這張讓渡書不是妳簽的嗎? 』、『妳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妳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妳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妳好過! 大家走著瞧。』等等,他的舉動讓我嚇了一大跳,也都嚇壞我的客人,後來我有想到要趕快報警,結果他一看到我打電話報警就趕快離開。第2次就是今天早上的事情了。」、「 (問: 他在警詢筆錄中供述的攤位及100萬的事,是否就是96年3月27日本分局所受理之丁○○被詐騙案』?) 是的,就是這件事。」、「 (問: 他2次到妳攤位前恐嚇妳時,他有無攜帶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 沒有看到。」、「 (問: 他2次到妳攤位前恐嚇妳時,時間分別為多久?) 第1次時他在攤位前一直恐嚇我大約有半小時,第2次時大約有20分鐘,我受不了了就報警,警員馬上就到了。」、「 (問: 己○○2次到妳攤位前恐嚇妳,是否都是妳的營業時間? 是否影響到妳的生意? 他有無在其他時間、地點來向妳恐嚇要求支付100萬元? 你有無付款?) 是的,都是我做生意的時候,而且都是早上最忙、客人最多的時候,他2次來不但讓我很害怕,也嚇走了所有的客人。他並沒有在其他時間、地點來找我。我沒有交付金錢。」、「 (問: 己○○的行為是否已經影響了妳的生活起居和生意?) 是的,我只是1個弱女子,他的行為已經讓我每天都很害怕,不知他什麼時候會傷害我,而且這段期間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意,嚇走了我所有的客人。」、「 (問:你與己○○有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 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等語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接續於3月30日及4月1日前往丙○○攤位前妨害丙○○名譽,並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 (問:96 年4月1日早上你有拿1張宣傳單上面寫著丙○○欠錢還錢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等字樣,在丙○○的攤位前面閒晃?):對。」、「 (問: 為何要寫那傳單在人家前面閒晃?) 我是希望她主動跟我聯絡。」、「 (問: 為何寫欠你100萬元?) 因為攤位買賣的事情牽扯100萬元。」、「 (問:就是100萬元嗎?) 是。」、「 (問:甲○○不是也有給你30萬元嗎?) 是。」、「 (問: 這30萬元你給丙○○沒有?) 有。」、「 (問: 為何這30萬元你不要?) 先處理張先生的部分。」、「 (問:為何甲○○部分不一起處理?) 我考量一件事情一件事情處理。」、「 (問:甲○○30萬元也沒有解決,難道你先要100萬元,再要30萬元,你不嫌煩?) 當時沒有考慮那麼多。」、「 (問:96 年3月30日早上,你有到丙○○的攤位找她?) 對。」、「 (問:你有告訴她說如果不還錢,你要把她欠你錢的事情讓大家都知道之類的話?) 答:沒有,我只有叫她趕快出面處理不要不接電話。」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確有於3月30日及4月1日前往丙○○攤位前,且手持標語並拿張讓渡書妨害丙○○名譽及恐嚇丙○○交付1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標語1紙及讓渡書1張 (見警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見警卷第102頁)、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丙○○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有妨害丙○○名譽、恐嚇丙○○交付100萬元之犯行極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誣告、偽證、妨害名譽、恐嚇取財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明定為「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於修法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六)未遂犯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雖增訂「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係將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對被告言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七)綜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除累犯、未遂犯非屬法律變更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至犯罪事實 (三)、(四)、(五)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乃屬當然。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詐欺丙○○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五)恐嚇丙○○取財部分,亦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亦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刻印店員偽刻「壬○」及「丙○○」印章之行為,乃間接正犯。其偽造「壬○」及「丙○○」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壬○」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丙○○」之印文、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指,於95 年5月間某日,接續偽造以丙○○名義製作之收據及協議書部分,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另被告於96年3月30日及4月1日接續前往丙○○攤位前犯誹謗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亦係被告主觀上各基於誹謗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誹謗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客觀上該2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五)所犯誹謗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一)、( 二)部分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所指,於95年11月27日同時偽造讓渡契約書及面額60萬元本票 (未載發票年月日)2 份私文書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就犯罪事實 ( 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2罪名,就犯罪事實 (五)所為,亦係一行為觸犯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犯罪(三)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四)所犯誣告罪、就犯罪事實 (五)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壬○」、「丙○○」印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至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依上說明,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合法管道營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一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致使丁○○、戊○○、甲○○等人蒙受巨額損失,又為掩飾犯行,竟誣告丙○○且繼而恐嚇丙○○取財未遂,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高達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除犯罪事實 (一)、(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餘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自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不予減刑,並與上開得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檢察官另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現已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底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其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犯罪期間亦在93年底,是被告於前案犯罪後近7年方再犯詐欺罪,顯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罪,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前案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為被害人所有,且為債權之憑據,自不得沒收之,惟偽造之「壬○」、「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再偽造94年11月23日收據上「壬○」之簽名2枚、印文1枚、偽造協議書上「丙○○」之印文2枚、偽造95年5月收據上「丙○○」簽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偽造95年11月27日讓渡契約書上「丙○○」之簽名1枚、印文1枚、偽造面額60萬元本票上「丙○○」簽名1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標語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168條、第16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問: 到你家做何事?) 他們到我家裡之前,被告就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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