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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信吾律師

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3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1、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犯詐欺得利及重利二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扣案之玩具假鈔伍拾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其他上訴駁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之628696及628697號本票2張、扣案之玩具假鈔五十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3年11月1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便利超商前,向甲○○詐稱:伊友人丁○○年底要結婚及車行需要週轉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只有50萬元,還缺50萬元,希望甲○○借給他云云,並帶甲○○至丁○○之車行指著丁○○給甲○○看,同時提出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18日,由「陳聖賺」署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628696及628697號本票2張交給甲○○以供擔保而行使之,且當面在628696號本票後面背書及按指紋,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戊○○。

(二)嗣戊○○知悉石如平積欠甲○○100餘萬元,認有機可乘,復於94年2月5日,對甲○○詐稱伊與石如平很熟,可幫忙向石如平催討債務;旋於同年農曆春節前,向甲○○騙稱:伊要替石如平辦理信用卡以借款償還甲○○,但須用錢打通銀行經理云云,致甲○○再度陷於錯誤,先後二次依戊○○之要求,各交付10萬元給戊○○,合計20萬元。

二、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假意還款50萬元,於94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約甲○○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口電信局前,交付5疊以報紙包裝之仟元玩具假鈔,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戊○○先前為詐騙50萬元所提出供擔保之上開628696及628697號本票2張還給戊○○,戊○○因而取得免予提供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在回家路上清點紙鈔時,發覺是假鈔,立刻打電話給戊○○,戊○○虛稱亦為被害人,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另行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94年3月23日面額50萬元之628699號本票1張交給甲○○以為敷衍。惟甲○○認該本票戊○○之筆跡與之前所看之筆跡不太一樣,要求戊○○重開1張,戊○○始於94年4月2日就先前向甲○○騙得之70萬元扣除已還之2萬元,另行簽發面額68萬元到期日為94年5月2日之560379號本票1張給甲○○。嗣本票到期後,戊○○藉詞拒還,甲○○始知受騙。

三、戊○○另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明知乙○○、丙○○○夫妻急需用錢,竟乘乙○○、丙○○○急迫之際,貸以20,000元之金錢,約定每10天一期支付利息,每期利息為5,000元(換算為月息75分),乙○○、丙○○○並交付面額25,000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8,000元支票1張予戊○○以為擔保,嗣乙○○夫妻且已繳付12,000元之利息,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不法之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足徵證人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之所為,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及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甲○○借50萬元,係因甲○○與訴外人石如平有債務糾紛,拿石如平簽發給她的本票請伊代為催討債務,伊為教甲○○收受他人本票時應注意事項,始以「陳聖賺」名義簽發上開628696號及628697號2張本票給她作參考之用;伊並沒有幫任何人辦過信用卡,及跟甲○○說要打通銀行經理的事,甲○○也沒有給伊20萬元;伊也沒有拿假鈔給甲○○,上開50萬元及68萬元之本票也非伊所開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冰塊店,被告同居人經營飲料店,向伊購買冰塊,因而與被告認識,93年11月18日被告向伊借50萬元時,稱友人丁○○開車行週轉不靈,被告帶伊至丁○○車行前,用手指給伊看,伊因信任他所以沒有進去找丁○○確認,後來伊交50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伊2張面額各為100萬之本票以為擔保,其要求被告在本票背面背書,被告就親自簽名並用大拇指蓋手印;後來伊與被告閒聊中談到住被告對面的石如平與被告很熟,而石如平向伊借款100多萬元,被告稱可以代伊追索借款,9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要幫石如平辦信用卡,但石如平信用不佳,被告說必須要用10萬元打通銀行,後來說錢已經快過關下來,但是還要再花10萬元,銀行經理才願意將錢撥下來,伊共交付被告20萬元,後來被告騙稱卡已經辦下來,但是被石如平的先生用到其他地方,伊和石如平先生對質後,才知道根本未辦成,被告亦未將20萬元交還;95年3月18日伊向被告催討借款50萬元,被告要求伊將2張100萬元之本票交還,約伊於95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轉角處臺東電信局前見面,被告將報紙包的假鈔給伊看,其大概數一數有50萬元,因為當時燈光不亮,看不清楚,伊就將2張100萬元本票及被告女友抵押之地契、彰化銀行存簿、100萬元的退票都交還被告,回到家後在家中隔壁燈光亮處看鈔票,發現是假鈔,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為何交付假鈔,被告說他也是受害人,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當天晚上就簽發交付1張50萬元本票,伊看字跡與之前看過的字跡不太一樣,就要求被告重新開1 張本票,後來被告親自開1張面額68萬元的本票,但被告最後僅還款2萬元等語甚詳(第603號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58、59頁)。被告並未指出甲○○請伊代為催討債務時所交給伊之石如平本票有何問題,何須伊教授甲○○收受他人本票時應注意事項?而教人收受他人本票時應注意事項,以數字或符號等代之加以說明即可,亦無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必要,被告又何須甘冒不法,假冒他人名義,偽造「陳聖賺」之署押,同時簽發2張面額相同之本票且於其中1張背書以示負責,進而交付甲○○,而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況被告於原審曾供陳伊跟甲○○合作生意,有發生爭執(原審卷第38頁),豈有可能隨意簽發金額非小之本票與其自己有爭執之人?足見證人甲○○之言非虛。被告所辯伊為教甲○○收受他人本票時應注意事項,始以「陳聖賺」名義簽發上開628696及628697號2張本票給她作參考之用,與常情不合,顯非可信。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係朋友,不認識甲○○,但甲○○曾於94年2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至其住處,持上開2張本票向伊證實是否為伊所簽發,甲○○並向伊表示戊○○稱伊開該2張本票,惟上開本票除發票人與其同名同姓外,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對亦非其字跡等語(警刑字第0940036749號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未曾授權戊○○向甲○○借50萬元,有一次甲○○跑來向伊要50萬元,伊覺得很奇怪,伊未簽發上開2張本票,亦未拜託被告幫伊借款供結婚、開車行之用等語(第603號偵查卷第31、33頁)。依丁○○之言,甲○○與丁○○素不相識,本不知丁○○之住處,卻曾持被告交付之本票2張至丁○○住處求證及追討借款,益見甲○○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被告確曾帶甲○○至丁○○之住處前指認,謊稱丁○○急需借款週轉。

3、上開628696及628697號2張本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之指紋共4枚,經鑑定結果,皆與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43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628696、628697、628699及560379號本票影本4張、玩具仟元假鈔50張、5疊仟元玩具鈔票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被告施行詐術,向甲○○騙取金錢,復以還錢為詞騙回其所偽造之本票,其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極為顯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給乙○○88000元,非20000元,38000元之支票及50000元之本票是他拿出來作為擔保的,沒有要求他及丙○○○每10日支付利息5000元,只約好乙○○還錢時請伊吃飯當作利息,他只還1 萬多元,怎會是重利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上揭收取重利之犯行,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搭帳蓬工作,因周轉不靈發不出工錢,工作會停擺,遂於94年3月間透過許東陽之介紹向被告借2萬元,每10天繳付5000元之利息,並交付面額38000元支票1張及面額25000元之本票2張供作擔保,已經繳了12000元的利息等語;及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從事搭帳蓬工作,要發工資時承作單位尚未給錢,工資又不能欠,只好透過許東陽介紹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10天付5000元,已經付2、3次利息,還有38000元支票及50000元本票作擔保等語明確(第1257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65-74頁)。足認被告確有乘乙○○、丙○○○急迫,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足參。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可參)。次按近年政府大量開放民營銀行設立,由於競爭之故,利率年年下降,銀行利率已降至年利率百分之6、7左右,卻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36之高利,並予預扣第1個月利息,其收取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乙○○、丙○○○所述,被告向其等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900【計算方式:15,000元(利息)除以20,000元(本金)=75%(月息),亦即年息900%】,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甚遠,相較於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及一般民間利息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依前開說明暨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0計收利息,應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根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予以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44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法後,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82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52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參)。核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2張本票向甲○○調借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稱為向銀行經理關說使甲○○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提供與甲○○作為擔保用途本票2張以詐術騙回後,而取得免予提供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乘乙○○、丙○○○急迫、輕率之時,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與重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3年1月28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重利二罪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重利二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減刑,仍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此部分及全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重利二罪,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後,竟將提供與甲○○作為擔保用途本票2張以詐術再予騙回,而取得免予提供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乘乙○○夫妻急迫圖得重利,且始終狡言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後,依法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案之玩具假鈔5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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