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5巷6弄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號、896號、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令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核與共犯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證及原判決第3頁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原審依此證據而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利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