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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6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暨受疾病影響判斷力及自制力,於案發時正處於精神耗弱,致觸犯竊盜未遂罪,又因父母年邁,且為獨子,需奉養父母,故不適宜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惟經查,被告於原審亦以上開事由為辯,原審並已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認其於行為時確因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受疾病影響判斷力及自制力,需治療之程度勝於刑事處罰,而其行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原審顯無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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