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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8罪,分別量處徒刑及就第1、2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暨諭知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2次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確定在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服刑,於94年5月27日執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原判決認被告仍未構成累犯,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於㈠89年7月25日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91年7月15日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91年10月31日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嗣該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揭㈠案裁判確定(即92年9月15日)前,另於㈣9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犯贓物罪、㈤同日17時4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0時59分許,接續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嗣於94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則上開5罪,應屬合於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數罪併罰之案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揭㈠至㈢案之贓物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既應與另犯之上揭㈣案之贓物罪及㈤案之偽造署押罪合併定執行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㈠至㈢案之贓物罪自不得謂已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所犯之詐欺8罪,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尚非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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