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致電如附表所示丁○○、己○○、陳枻膧、辛○○、壬○○、丙○○、戊○○、庚○○等8人,佯以欲訂購飲料並兌換零錢為由,請其等攜帶現金鈔票以供兌換零錢,致如附表所示丁○○等8人信以為真,遂依約攜帶零錢及飲料到達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送貨地點,甲○○收受附表所示丁○○等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即藉故要附表所示丁○○等8人等在所約定送貨地點上樓拿錢而趁機逃跑,惟附表所示丁○○等人後發現有異,始知遭騙。嗣甲○○另因其他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丁○○等8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UPJ-708號輕型機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惟因被告附表1之犯罪時間,發生在94年7月間,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就有關附表編號1之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有關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而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後,故定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五)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三)、⒉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被告係於97年7月9日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揭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犯罪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係因另涉其他案件,經通緝為警捕獲後,即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各該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戊○○受騙後有報警偵辦,然因被害人戊○○係誇大搶奪之被害事實,致警方自始認被害人戊○○係受搶奪而以搶奪罪偵辦,惟被告遭捕獲後自始自白並自首詐欺犯行,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始發覺被告對附表編號7部分確係犯詐欺而非搶奪,故被告對附表編號7之詐欺犯行,仍不失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履犯同質性之罪,每次詐得款項非鉅等情,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雖檢察官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2次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所犯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三案,分別為⑴91年7月15日所犯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該院92年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91年10月31日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中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89年7月25日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上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三案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但因被告於92年2月14日因贓物案,92年2月15日因偽造署押罪,於94年11月22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足稽。從而,上揭⑴、⑵、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所科處罪刑之贓物及偽造署押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則在該五罪所定執行刑均執行完畢前,尚不能認為是累犯,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罪非累犯,當可認定。又按,上揭⑴、⑵、⑶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所科處罪刑,雖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執行刑要件,惟因本案判決時,該等符合減刑條例之罪所定執行刑並不存在,致無從認定數罪併罰案件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為何?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8之罪,亦無從認定屬累犯。
五、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至8部分,亦均經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定執行刑時即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審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95年6月14日新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有前述情形且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自應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 (三),見該座談會彙編第59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執行刑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 罪刑 │ │號│ │ │ ├─┼───────────────┼────────┤ │1 │94年7月間某日,甲○○打電話至 │甲○○犯詐欺取財│ │ │丁○○工作之茶的魔手店,誆稱要│罪,處有期徒刑參│ │ │訂飲料及土司,要丁○○帶零錢去│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找以便打牌用,致丁○○不疑有詐│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至台南市○○區○○路40號前,│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將新台幣(下同)3600元交付莊能│;減為有期徒刑壹│ │ │德,甲○○得款後即逃逸無蹤。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 ├─┼───────────────┼────────┤ │2 │95年10月間某日,甲○○打電話至│ 甲○○犯詐欺取 │ │ │己○○工作之85度c咖啡店,佯稱 │ 財罪,處有期徒 │ │ │要訂咖啡並換零錢,致己○○不疑│ 刑參月,如易科 │ │ │有詐至台南市○區○○○街73號前│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將4600元交給甲○○,甲○○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款後即逃逸無蹤。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96年8或9月間某日凌晨,甲○○打│ 甲○○犯詐欺取 │ │ │電話至陳枻膧工作之咖啡光廊海安│ 財罪,處有期徒 │ │ │店,佯稱要訂咖啡不要訂飲料及換│ 刑參月,如易科 │ │ │零錢,致陳枻膧不疑有詐至台南市│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中西區○○路○段258巷43號4樓, │ 仟元折算壹日。 │ │ │將600元交付給甲○○,甲○○得 │ │ │ │款後即逃逸無蹤。 │ │ ├─┼───────────────┼────────┤ │4 │97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甲○○ │ 甲○○犯詐欺取 │ │ │打電話至辛○○工作之85度c咖啡 │ 財罪,處有期徒 │ │ │店,誆稱訂飲料並換零錢,致曾素│ 刑參月,如易科 │ │ │靈不疑有詐,至台南市東區崇德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街73號4樓,將4000元交付甲○○ │ 仟元折算壹日。 │ │ │,甲○○得款後即逃逸無蹤。 │ │ ├─┼───────────────┼────────┤ │5 │97年4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莊能 │ 甲○○犯詐欺取 │ │ │德打電話至壬○○工作之三茶館,│ 財罪,處有期徒 │ │ │誆稱訂料及換零錢,致壬○○不疑│ 刑參月,如易科 │ │ │有詐,至台南市○區○○路640巷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2號前,將2600元交付甲○○,莊│ 仟元折算壹日。 │ │ │能德得款後即逃逸無蹤。 │ │ ├─┼───────────────┼────────┤ │6 │9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甲○○打 │ 甲○○犯詐欺取 │ │ │電話至丙○○工作之綠茶坊,誆稱│ 財罪,處有期徒 │ │ │訂飲料云云,致丙○○不疑有詐,│ 刑參月,如易科 │ │ │至台南市○區○○街158 巷12弄14│ 罰金,以新臺幣 │ │ │號前,交付2700元給甲○○,莊能│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德得款後即逃逸無蹤。 │ 。 │ ├─┼───────────────┼────────┤ │7 │97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打電│ 甲○○犯詐欺取 │ │ │話至芳茹工作之光廊咖啡館,佯稱│ 財罪,處有期徒 │ │ │訂飲料換零錢,致戊○○不疑有詐│ 刑參月,如易科 │ │ │,至台南北區○○路101號4樓前,│ 罰金,以新臺幣 │ │ │交付2600元甲○○,甲○○得款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逃逸無蹤。 │ 。 │ ├─┼───────────────┼────────┤ │8 │97年6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莊 │ 甲○○犯詐欺取 │ │ │能德電話至庚○○工作之唐棉冷飲│ 財罪,處有期徒 │ │ │大同,佯稱訂飲料並換零錢,致許│ 刑參月,如易科 │ │ │天賜不有詐,至台南市○區○○路│ 罰金,以新臺幣 │ │ │2段640巷2號前,交付3635元給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能德,甲○○款後即逃逸無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