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戊○○○
甲○○
丁○○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2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2審法院撤銷、變更第1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擺設以開分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等101台設備,與不特定人把玩及與之對賭,並陸續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戊○○○、甲○○、丁○○、乙○○、丙○○為開分員,在上開賭博場所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而上開戊○○○等人亦有實際從事開分及洗分工作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上列被告均坦承犯行,原審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甲○○、丁○○、乙○○、丙○○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上列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丁○○之上訴理由略稱其須扶養9歲女兒,生活拮据,而其目前之工作收入甚微,無力再繳納9萬元罰金,希冀法院能從輕判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其餘上訴人則於上訴時,均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8年3月9日裁定限渠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均未補正。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丁○○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惟其僅為店員,情節較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己○○為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其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丁○○上訴書雖稱其收入甚微,且需扶養女兒,無力繳納罰金,希冀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所量之刑已屬較輕度刑。而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之說明,被告丁○○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另被告己○○、戊○○○、甲○○、乙○○、丙○○等人,因上訴時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渠等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等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