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所欲竊取之玫瑰石,並未移出屋主屋外,亦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因己意而中止,自難構成竊盜罪刑。
2.被告空手無故侵入乙○○住處二樓,用雙手扳開鐵窗及紗窗後,竊取置放於一樓客廳之玫瑰石一顆,擬自二樓窗戶離開時,因己意中止竊盜,而將該玫瑰石置放二樓走廊上,再攀爬而下一樓,在一樓外屋主發現,斯時被告兩手皆空;本件扣案之兇器鋸子是屋主家本有之物,請准予鑑定該鋸子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兇器。
3.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一切情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因己意中止犯行,向屋主道歉,犯後第二天由被告母親派人修繕屋主之鐵窗及紗窗換新等花費新臺幣6千元左右,顯見被告為無心之過且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可傳訊屋主及被告母親金秋花出庭作證。
4.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及理由不備之處,爰請鈞院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1.被告於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被害人乙○○住處二樓毀損鐵窗後進入屋內,在一樓竊取玫瑰石1顆後,擬自二樓窗戶離開時,為乙○○發現而上二樓查看,被告乃躲進被害人二樓靠馬路房間之衣櫃內,並將玫瑰石放在被破壞的窗戶下方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供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被害人住處一樓竊盜玫瑰石得手後,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帶到二樓,已經完成竊盜之犯行無訛。雖被告將玫瑰石攜至二樓時,因遭被害人發現而將玫瑰石置於地上,躲入衣櫃,此乃因犯行敗露,不得不將贓物置於地上,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竊盜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辯稱其係中止犯云云,顯然無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原審依法調查證人乙○○之證詞、被破壞窗戶照片等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辯稱係徒手扳開鐵條、撕開紗窗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害人發現遭竊時,扣案鋸子是放在窗外窗檯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鋸子好像是我在被害人房子的某處撿的等語,足徵被告行竊時應有攜帶扣案之鋸子1支無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辯稱未使用扣案之鋸子、請求鑑定云云,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之具體情事,其上訴亦於法未合。
3.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行竊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泛稱事後已向屋主道歉、已修復被害人窗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然並未舉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其所指陳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