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林安子
- 相對人
- 林同助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遭相對人林同助與林明妹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時,自願承諾負責將占用部分拆屋還地,故不管該建物是否與第三人林明妹共有,既林同助已經承諾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他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供參。是以,調解筆錄即屬契約,性質為債權行為,本無須獲得林明妹之同意,不影響該契約效力,嗣林同助拒絕履約,抗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繳之相關執行費用,由違反契約之林同助負擔,合於情理,亦本與林明妹無涉,原裁定卻逕認抗告人應補正對第三人林明妹之執行名義,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未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然審究執行程序終結後,關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既以「得求償」為前提,核其性質係就合法適當之執行名義所啟動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確認、計算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憑據,是否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而為形式審查,並未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實質要件之判斷。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093號卷宗,查知本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林安子對相對人林同助執行之部分,其執行筆錄記載:「四、債務人林同助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權狀所載所有權持分為2分之1,其餘為第三人林明妹所有;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林明妹,就前述調解筆錄附表所載B部分,債權人應提出對林明妹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六、本日已將…。『就無法執行B部分,債權人請求返還執行名義正本。』」,有99年司執字第3093號100年8月2日執行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93號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所欲拆除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明妹所共有,以致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來即無從為有效之執行,其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其終結原因,並非終局執行完畢,而係抗告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無從執行,乃當場請求返還執行名義正本。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抗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完整,無從啟動有效之終局執行,本不生費用負擔問題;況且,兩造已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重新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有原審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對屬實。兩造及林明妹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確已另案和解在案,則抗告人所指上開無從執行之程序所預付之費用,既非完成終局執行所生費用,此等無益之費用應否由相對人負擔,涉及抗告人所稱98年度玉簡他調字第11號相對人同意拆屋還地之調解約定,應否如抗告人所稱「由違反契約之林同助負擔」,乃至101年度玉簡字第3號兩造和解效力範圍等實體爭執之判斷,尚非於本件執行程序費用支付數額之確定程序所得審斷,故原審裁定「將原101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見原審裁定理由四第11行),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是本件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