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淑儀
- 兼訴訟代理人
- 范順財
- 兼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范○○
- 法定代理人
- 楊梅梅
- 訴訟代理人
- 范順財
- 被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軒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未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淑儀、范順財起訴主張其等為范為盛之父母。范為盛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陳淑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投保被上訴人之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嗣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駕駛本案小客車不幸發生事故身亡,其等為范為盛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陳淑儀不服於107年9月28日提起上訴,效力並及於上訴人范順財後,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梅所生之子范○○(107年8月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為盛應認領范○○為其子,並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范○○經認領後,迄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該院107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范○○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1月15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07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則范○○應自范為盛死亡時起,承受范為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額視為范為盛之遺產。上訴人嗣經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楊梅梅同意,於本院追加范○○為原告,楊梅梅並委任上訴人范順財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范○○為原告亦表同意等節,有楊梅梅同意書、委任狀及本院108年3月6日、108年5月16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6頁)。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雖於第二審方追加范○○為原告,惟此係因上訴人上訴後,范○○始經法院判決應由范為盛認領。范○○甫剛出生,無訴訟能力,於第二審追加為原告,可能剝奪其與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表示追加范○○為原告(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經其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依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追加。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追加原告范○○於本件追加為原告時未滿周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經范○○之母楊梅梅書面委託上訴人范順財就本件訴訟有特別代理之權限,此有楊梅梅同意書、委任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是追加原告范○○(下稱追加原告)之訴訟能力應認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范順財、陳淑儀為范為盛之父母,追加原告為范為盛之子。范為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陳淑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本案小客車)投保被上訴人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100萬元(即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嗣范為盛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發生車禍(下稱本案車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急救,不幸於同日凌晨2時19分死亡。依榮總鳳林分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等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頭部重度鈍創;先行原因: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駕駛)」,可知范為盛係因本案車禍致頭部重度鈍創而身故。上訴人等為范為盛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等之義務,然卻以范為盛係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mg/dl(即0.099%)為由,拒絕賠償。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經抽血檢驗結果,范為盛血液中雖檢驗出酒精濃度99mg/dl,惟上開血液檢體自范為盛死亡後至檢驗報告出爐,歷經30天期間,檢體應有質變,將影響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理由如下:
⒈本案車禍係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發生,經送榮總鳳林分院急救時已「OHCA」,延至同日凌晨2時19分宣告死亡。當時因范為盛身上無酒味,雖有抽血,但無驗酒精成分,直至同日下午5時左右(經過15小時)方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下令採集,經由范為盛頸動脈抽血,並於4天後,即106年12月18日始由花蓮地檢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驗,該所於106年12月19日受理,於107年1月12日回覆花蓮地檢署,期間歷時多日。范為盛頭部受創嚴重,經救護車送抵榮總鳳林分院時已死亡。而法醫師係由頸動脈抽血採樣,此時因亡者頭顱及臉部皆已變形,血液組織外露,採樣位置之血液檢體,有無因曝露空氣中15小時產生化學變化?細菌是否經由外傷部位進入身體而污染血液檢體,不無存疑。
⒉法醫師於106年12月14日採集檢體,至106年12月18日始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於翌(19)日受理。於此5日期間,明顯存在檢體之保存及運送之風險,攸關影響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
⒊依法醫研究所受理後,因化驗日期不詳,則檢體之保存是否有封緊管口及保護措施,以確保血液不變質;雖於107年1月12日以報告回覆花蓮地檢署,惟自抽血採集至報告出爐,總計約30天,則對此檢體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有死後發酵的加乘效果,且發酵的效果可以有「相當大的差異」,以致無法確定其影響數值,均屬可疑,故法醫研究所所為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應不可採。
(三)本案如以范為盛死亡時起算至檢體採集止經過15小時,以法醫研究所檢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99mg/dl為基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輸所)研究公布之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使用之餐後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予以倒推計算及換算結果,范為盛死亡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324%。依運輸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此時行為人之酒醉程度為「深醉」,會呈現「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惟范為盛係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自宅(花蓮縣瑞穗鄉)開車欲至花蓮,不幸於翌(1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自撞路樹發生本案車禍,距離其瑞穗自宅約37公里;根據本案車禍處理員警告知,事發現場並無酒瓶,范為盛身上也無酒味;范為盛既已處於「深醉」之酒醉程度,衡情身上應有酒味外,又如何能駕駛37公里,且能在沿途皆有施工之路況下,行至車禍地點。是被上訴人以范為盛血液中酒精達0.099%理由拒賠,顯欠周詳而不可採。
(四)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1110號回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見原審卷第40頁)亦表示:該所僅就花蓮地檢署送驗後,予以鑑驗並提供鑑驗結果參考,對於其他爭議,如保存、採集(抽血)位置與運送方法,尚需逕洽地檢署法醫室。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發酵產生酒精。本案有無其他因素影響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值,應以原檢體採樣法醫師及現場偵查人員就採樣方法、採樣位置之差異、案發現場狀況、案情或個人病史等其他因子綜合研判等旨。是以,本案既非於車禍現場立即採樣,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又對范為盛輸入大量血漿,法醫師採集血液檢體位置又係范為盛外傷重創部位,血液曝露於空氣已受感染,且於死亡後15小時方採集血液檢體,保存送驗過程復不明確等原因,自難排除法醫研究所所檢驗之血液檢體已因受細菌污染而產生酒精。足證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無法證實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外因性」所致(即飲酒所致)。被上訴人以上開存有爭議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拒絕理賠之唯一依據,舉證應有不足。
(五)再依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梅偵訊所述,本件車禍可能係因范為盛駕車又打開LINE視訊,及夜晚視線模糊所引起的交通意外事件,而非酒後駕車。此由檢方係以無他殺簽結,並未以酗酒觸犯公共危險罪將亡者范為盛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證。
(六)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對范為盛進行輸血,血液中已非100%均為范為盛之血液,且同有遭細菌感染發酵產生酒精之疑慮。故該院所為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亦不可信。
(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⒈原審: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本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00萬元,並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相驗卷及卷附花蓮地檢署及法醫研究所函文,可知本案范為盛之血液檢體均係依照相關標準及流程,妥為保存與運送,而無所謂屍體腐敗產生細菌並發酵而影響數值之情形。故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應具公信力而無檢測失真之可能。
(二)又依榮總鳳林分院提供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范為盛血液檢查生化報告結果,顯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濃度高達90mg/dL,經換算成呼吸中酒精濃度約為0.43mg/L。該院於范為盛死亡後不久即採集其血液檢體檢驗,已無上訴人等所稱保存運送及因屍體腐敗產生細菌發酵而使血液中含有酒精等問題,故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亦具可信性。足認范為盛於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事故時,確有飲用酒類,且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為此,聲明如下:
⒈原審: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院: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陳淑儀、范順財部分):查,被繼承人范為盛之子范○○(即追加原告),業經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被范為盛認領確定,已如前述。范○○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一經認領,即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繼受取得被繼承人范為盛之權利,迄今亦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75頁)。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范為盛之遺產。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保險契約10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自范為盛死亡之時起,應由范○○單獨繼承。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給付之遺產,並無繼承請求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追加之訴部分(即追加原告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追加原告主張范為盛係因本案車禍重傷死亡,血液組織曝露於空氣中已受污染,急救過程又輸入大量血液,范為盛體內已非100%為其自身血液;加以花蓮地檢署法醫師採集血液之位置、採集時間、保存、運送及法醫研究所檢驗過程等環節,均可能影響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本件既非於車禍現場採集范為盛血液送驗,即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導致范為盛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從而,依榮總鳳林分院與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雖已逾標準值,然仍無法斷定范為盛於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事故時有飲酒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等保險金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榮總鳳林分院與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已足證明范為盛確有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其可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查,范為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本案小客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至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本案車禍發生於保險期間),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嗣范為盛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花蓮縣鳳林鎮轄)發生本案車禍,經送榮總鳳林分院急救,仍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19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首堪認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42號卷(下稱相卷),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本案車禍發生時,范為盛是否有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
⒊經查:
⑴經核閱相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相卷第3頁)。然范為盛受傷後,隨即送往榮總鳳林分院,尚施予急救近1小時,衡情應無不能抽血之理。為釐清此疑點,本院依職權函詢榮總鳳林分院並調閱范為盛急診病歷,該院回覆表示:傷患(即范為盛)係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時17分,無效。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有榮總鳳林分院108年4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212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核對榮總鳳林分院上開函文檢附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主治醫師確有以醫令代碼「10818」囑令需對范為盛進行乙醇檢驗。護理人員依醫囑抽取范為盛血液檢體,經同院檢驗師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2時43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時6分檢驗結果為:「Ethyl alcohol乙醇90md/dl」,有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8頁)。依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換算方式(見原審卷第6頁),血液中酒精濃度9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9%(計算式:90÷1000=0.09%,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90÷200=0.45)。足認范為盛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至為灼然。上開鳳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之記載,非屬正確,自無足採。
⑵追加原告雖主張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范為盛體內的血已非100%是自身的血液等語。惟參酌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21403195號函核備之捐血登記表,可知捐血者於捐血時所填寫之捐血登記表,其上問卷包括:「是否於8小時內曾喝酒?」。進者,依血液製劑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捐血者健康標準第6條所定篩檢項目,包括「血清轉胺檢驗(ALT)」項目,如捐血者有酗酒等情形造成肝炎,將使該項檢驗數值超過標準而予以淘汰(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足見捐血機關接受捐血及檢驗捐血者之血液,均有標準篩選作業可循,排除捐血者有飲酒後捐血之情形,以確保醫療機構使用之血液來源安全無虞。追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對范為盛之輸血來源有瑕,自應推認輸血所用之血液均符合標準可供醫療使用。復析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師簽收范為盛之血液檢體時間為「02:43」,而范為盛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02:42 F/u CBC、生化」(本院卷第122、128頁)。如以「02:42」作為護理人員採集范為盛血液檢體時間,則追加原告主張榮總鳳林分院係於范為盛死亡後方採集其血液檢體,固屬可信。然而,榮總鳳林分院使用之輸血血液既符合安全標準,范為盛於急救過程經輸入大量血液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90mg/dl,依普通物理稀釋原理,可推認其於未輸血前之血液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是追加原告關於范為盛體內已非100%自體血液之主張,顯無從動搖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之認定。
⑶其次,本案車禍發生於106年12月14日深夜,溫度約為16.6度,有網路氣象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已難認係高溫易孳生細菌發酵之環境。又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發生車禍,榮總鳳林分院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42分採集范為盛血液檢體,同日凌晨3時6分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自本案車禍發生迄檢驗完成,相隔不到3小時,時間甚為緊密。大型醫院為提供良好醫護及衛生環境,院內空調多控制得宜,應無處於高溫有利細菌生長之情形。是以,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自然氣溫、急救過程之客觀環境,殊難想像范為盛之血液檢體能在如此短時間即發酵致酒精含量高達90mg/dl,遠逾上開標準值。此亦可由法醫研究所函文表示: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等旨印證(原審卷第40頁)。基上,本案車禍發生後迄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客觀環境亦非有利細菌生長發酵,縱有因細菌發酵產生酒精成分,所生影響應屬甚微,無足動搖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則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范為盛頭部撞到,體溫34度,血液已經發酵,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⑷再者,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梅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車禍發生時,范為盛是用Line打給伊,還來不及講話,畫面突然就模糊靜止,伊聽到死者開車車速很快的聲音。過了約1分鐘,聽到陌生人說「趕快報警」等語(相卷第53頁)。參之楊梅梅與范為盛之Line對話資料(相卷第38頁),可知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二人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7分尚有通話4分56秒,衡情楊梅梅對於范為盛言談中有無呈現飲酒後之醉語情形,應所知悉。酌以范為盛急護理紀單記載「01:53病患的女朋友到院」、「0204家屬(父親)到院」、「0250家屬(父親)詢問可否不讓病患做酒則,告知急診室負責醫療部分,有關酒測方面問題應詢問警局警員,家屬表示可了解。」(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范順財於本院亦陳稱:當晚楊梅梅說「范為盛有親口對她說他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益加證明范為盛於案發時,確有飲酒駕駛之情事。
⑸上訴人范順財雖稱:因楊梅梅說范為盛可能喝酒,所以伊才會問醫生要不要酒測,但醫生說警察沒有要求,就不用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急診紀錄單已載明係上訴人范順財詢問可否不做酒測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2頁)。審酌榮總鳳林分院乃大型醫院,醫護人員查無與上訴人、追加原告或范為盛有何糾紛宿怨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究責之風險,於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不實之必要。上開急診紀錄,乃護理人員於第一時間之記載,既無虛偽不實之動機,當認甚具憑信性,自足採信。基此,可知范順財乃死者范為盛之父,依其於檢察官相驗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足認范順財知悉范為盛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外尚有投保新光與國泰人壽保險(相卷第56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其當晚趕赴醫院,經楊梅梅告知得悉范為盛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要求醫院勿施予酒測,動機顯屬可疑。
⑹反觀上訴人范順財復有下列疑似不實之舉,足以影響本案請求主張之真實性:①范順財於檢察官相驗時稱:范為盛是106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從車庫要開車出來,伊將車子挪開,他就開走。伊以為他要去花蓮找楊梅梅。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伊打電話給他、傳Line給他,他都沒有接、沒有看等語(相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案起訴時則改稱:范為盛係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離開自宅(瑞穗),有事欲開車至花蓮(原審卷第6頁),上訴後更稱:106年12月13日晚上,范為盛在家吃完晚餐後(未飲酒),因與楊梅梅發爭吵,半夜趕往花蓮等語(本院卷第3頁)。上訴人范順財對於范為盛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何時離開自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於本案訴訟主張:「范為盛於瑞穗自宅未飲酒,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開車外出,行駛約37公里後,於翌(14)日凌晨0時16分許發生本案車禍」等語,是否為營造范為盛並未飲酒駕車之假象,已值可疑。②上訴人起訴檢附之證據包括范為盛急診病歷摘要第1頁(原審卷第10頁)。經本院調閱完整病歷,發現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范為盛急診病歷摘要第2頁之「急診處置」欄,已記載「10818乙醇-酒後駕駛」(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衡之常人如有調閱病歷之需求,除非事先知悉或已有部分病歷,當無僅調取第1頁病歷資料之理。足認上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應已從范為盛急診病歷摘要,得知榮總鳳林分院對范為盛進行酒精濃度檢驗之事實。上訴人刻意隱瞞此情,於本案訴訟虛偽主張「醫院有抽血,但無驗酒精成分」(原審卷第5頁),質疑法醫師採驗過程,抨擊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之可信性,冀求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被發現之僥倖,益徵其於本案之攻防,有違誠信,主張難認信實。
⑺按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有他殺嫌疑者,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法務部104年7月22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定有明文。而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㈠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復有規定。查,死者范為盛經檢察官相驗後,認范為盛係因酒後駕車及其他違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死亡,無他殺嫌疑,逕予報結,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可參(相卷第90頁)。復無其他人因本案車禍對范為盛提出刑事告訴,從而檢察官將范為盛車禍致死之相驗案件逕予報結,係依分案規則辦理,非得推認檢察官係認定范為盛酒後駕車之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則追加原告主張檢察官未對范為盛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范為盛酒後駕車之證據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⑻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再請求傳喚榮總鳳林分院醫護人員,證明其未要求醫院不要酒測,及傳喚員警呂虔和、林宏德,證明案發現場有無發現酒瓶、范為盛身上有無酒味。惟審酌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紀錄單既經本院認定具有高度憑信性,案發迄今已相隔1年有餘,醫護人員處理急診傷病人數眾多,對於范為盛急診時之記憶,當不若案發時清晰。且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既可採信,則聲請傳喚之醫護人員或員警,依其待證事實,均無足動搖上開檢驗結果之憑信性,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法醫研究所出具范為盛血液檢體之檢驗細節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44頁),均係針對法醫研究檢驗報告是否可信之爭議,核與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具關聯性,且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結果,可排除細菌發酵因子,前已敘明,應無再行調查鑑定之必要。基上,追加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非范為盛繼承人,無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給付請求權,其等請求應無理由。至追加原告主張法醫研究所及榮總鳳林分院之檢驗報告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未證明范為盛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未及審酌追加原告嗣被范為盛認領之事實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原告為本案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