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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林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紅葉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陳紅葉(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召集○○林利來、林利勝、林利輝、林利福及陳珍珠等人商討處理(下稱系爭會議),會中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利來,林利來同意受贈系爭土地所附負擔「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文旦樹交由陳珍珠管理、收取,陳珍珠需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與被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之條件。嗣林利來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林秀蘭(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16日依林利來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及林利來嗣後向陳珍珠收取租金,此舉已違反贈與所附負擔,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25日依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林利來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
(二)系爭土地係林利來○○林文盛93年過逝前,已預定交由林利來繼承使用,惟因林利來罹癌無力照顧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文旦,乃暫將系爭土地交由陳珍珠栽種。嗣因林利來病況未見好轉,遂於102年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況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基於林利來之指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係本於林利來之給付,兩造間未具有給付關係,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同一事實。
(三)證人林利輝既曾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7日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則林利來自無可能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要系爭土地,及於100年春節期間家族會議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利來之情事。
(四)陳珍珠於106年7月17日瑞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容可知,陳珍珠自承系爭土地係由林利來「繼承」,則被上訴人確係在認為林利來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之認知下,而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林利來,並依照林利來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負擔贈與關係,更無所謂系爭會議存在。
(五)又證人陳珍珠等人一再強調,會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為上訴人對陳珍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09號,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顯見被上訴人及證人均係為了使陳珍珠取得授權,才會提起本訴,以幫助陳珍珠避免刑事追訴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陳珍珠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與上訴人有相反之利害關係,而林利輝雖非系爭土地使用人,然其為被上訴人○○,且多次表示系爭土地為祖產,與系爭土地將來繼承分配顯有利害關係,復上開2人作證時均無具結,則其等所為證詞之證明力顯然相當薄弱。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時證稱:「我原意是要○○林利來來管理,每個月可以來照顧我,跟他拿3千元孝養金,沒想到林利來將土地過戶給林秀蘭,且照顧我的責任也落在被告(陳珍珠)身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102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係由林利來管理系爭土地,並由其照顧被上訴人。惟上開證詞與本訴主張(即系爭會議決議由陳珍珠管理系爭土地),顯有矛盾,而有不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老公過世後,從來沒見過林利來」等語,亦與多位證人證稱林利來曾參加家族聚會、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族聚會照片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保護陳珍珠不受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追訴,始為上開主張。
(三)林利來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固證稱:「前面說的都對」,係指同意林利勝於同日所證稱之「99、100年時就將土地分配給他的孩子」,不包括系爭土地由陳珍珠經營,此由林利來隨後即證稱:「但後來我們在新店開會時,是否由陳珍珠經營,我忘記了…」等語可證。是原審以林利來之上開證詞,認其明知系爭土地應由陳珍珠繼續經營一節,顯有違誤。況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均無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被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去世後方得主張所有權」等陳述,直至107年1月林利輝到庭作證時始主張,之後再傳訊陳珍珠、陳嬌妹及被上訴人到庭作證,其等才改為類似之證言,且未就此部分再詢問林利來,益徵被上訴人為幫陳珍珠脫免偽造文書罪而虛偽證述。
(四)林利來及上訴人均認為系爭土地係由林利生、林利福管理,嗣始知係由陳珍珠所管理,然其等認為陳珍珠若有將管理之收益交給被上訴人,亦有為扶養陳紅葉盡一份心力,復因林利來無力親自管理系爭土地,故未對陳珍珠經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直至上訴人發現陳珍珠偽造其簽名及印鑑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而提起告訴,雙方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經營管理產生爭執。又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陳珍珠給付租金,然其真意在於透過租約授權陳珍珠,避免再次發生陳珍珠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爭議,並以該租金作為陳紅葉之孝養金。況系爭土地迄今仍為陳珍珠經營收成,上訴人亦未回收土地或向其收取任何利益。
(五)陳珍珠及林利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1.關於贈與之內容,林利輝證稱:系爭土地與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另案)之建地,均於系爭會議同時分配;而陳珍珠卻證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僅就系爭土地分配與林利來,否認對其他土地進行分配,並於另案中,證稱該案之建地分配與系爭會議無關;陳珍珠及林利輝之○○陳嬌妹則在另案證稱該建地係在102年間家族會議決定由陳嬌妹贈與林利來。而林利輝、陳珍珠、陳嬌妹均稱有參與系爭會議,卻對會議中土地分配內容作出相歧異之證述,要屬可疑。
2.關於贈與條件,林利輝及陳珍珠均證稱,系爭土地贈與條件為「讓陳珍珠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每人每月孝養費3000元」等語,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中並未提及每月3000元之條件,已有不符,亦與陳嬌妹主張每月給付3000元係為另案建地贈與與林利來之條件一節迥異,益徵其等證詞不足採信。
3.又林利輝固證稱:林利來得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一直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於其名下,被上訴人因此100年春節召開系爭會議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可能於100年春節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利來。
(六)又系爭土地於林文盛生前已分配予林利來,否則以林利來之手足多達11人,豈可能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林利來一人?此亦為陳珍珠會於存證信函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繼承」表示,益徵系爭土地移轉係依林文盛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自無設定負擔或條件之問題。
(七)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證人陳珍珠於原審之證述,與林利來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林利勝及林利輝於原審時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檢察官亦無曲解林利來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利來時,為顧及陳珍珠長年在系爭土地種植文旦,故約定於其過世前,林利來不得主張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管理權歸屬陳珍珠乙節屬實。
(二)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突然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建地詰問陳珍珠,並直接擷取陳珍珠某段證述,主張陳珍珠與林利輝就另案建地分配時點之證述有所差異,遽認林利輝證詞不足採信,恐嫌率斷。
(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依林文盛生前之意思而由林利來「繼承」云云。惟林文盛生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所謂之「繼承」,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縱林文盛生前曾有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利來,亦僅為被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利來之考量因素,並非形諸在被上訴人及林利來之贈與法律關係。
(四)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4日耕作權登記即滿5年,並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此預期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下,於100年春節期間預先召集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合乎情理。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要求陳珍珠訂立租約,僅為免再次發生偽造文書爭議,並無要向陳珍珠收取租金,亦無不讓陳珍珠耕作系爭土地之意云云。然上訴人卻於105年5月10日溪湖郵局存證信函68號載:「本人(上訴人)多次要求台端(陳珍珠)訂立租賃契約,按一般給付租金…」、於106 年7月11日溪湖郵局存證信函109號載:「本人已另覓承租人並已達成協議簽署租賃契約,限於文到後即日起台端,禁止再擅入果園…」,足認上訴人多次要求陳珍珠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甚已與第三人另簽定租賃契約,要求陳珍珠不得入園,均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且林利來對上訴人上開所為,並非不知情,此由林利來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珍珠要耕作土地沒關係,但要付出租金等語可證,益徵上訴人與林利來已違反被上訴人附負擔贈與之條件。
(六)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林利來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陳珍珠於原審證稱:伊等只有給林利來過戶系爭土地資料,不知道是直接要過到上訴人名下;林利輝則證稱:陳珍珠把所有資料給林利來辦理,伊不清楚為何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各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林利來自行決定,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縱認被上訴人確實係依林利來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七)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林利來、林利輝、林利勝、陳嬌妹、陳珍珠○○,上訴人則為林利來○○。
(二)被上訴人依林利來指示,於102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以陳珍珠於103年間偽造其簽名、印鑑,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以溪湖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要求陳珍珠與其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按一般給付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雖非不可採信,惟其證言之採信與否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贈與予林利來時附有負擔,其提出之證據方法雖僅有證人,且證人均與兩造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惟證人若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依上開說明,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採其證言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要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附負擔?
1.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系爭偽造文書案時結證稱:伊於10幾年前就有跟伊○○說土地要先分配,不過所有權在伊去世前都是伊的,土地交給陳珍珠管理,當時伊○○都知道且同意,系爭土地都是陳珍珠負責照顧,陳珍珠本就能申請天災補助,發生這些事,伊想將系爭土地收回來等語(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
2.陳珍珠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偽造文書案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為陳紅葉(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伊是從93年開始經營,後來100年被上訴人有說將系爭土地可以先分配林利來名下,但是由伊來管理,因為伊跟被上訴人同住,直到被上訴人往生,…,被上訴人還說每個月要付3000元生活費(偵卷第33、34頁);復於107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林文盛買的,由被上訴人繼承,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只把系爭土地分配給林利來,說的時候沒有立書面,之後林利來及林秀蘭(即本件上訴人)自己來辦,除了系爭土地由伊和被上訴人管理的條件外,還有其他協議,包含林利輝、林利勝每個月要給被上訴人3000元,系爭土地上的文旦由我和被上訴人取得;分配時有講到若被上訴人過世,系爭土地就給林利來;系爭土地分配給林利來後,伊每個月都有給被上訴人3000元,且文旦收成後伊每個月給被上訴人5萬元,林利來做木工,因為住在桃園,所以很少回來,伊聽被上訴人中風之前有說過林利來只有給過1、2次,林利輝、林利勝都有照約定給付,約定給3000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年紀大了;系爭土地贈與協議是在100年過年期間,協議時並無立書面;系爭會議之後系爭土地就直接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伊等只有給林利來和上訴人資料,不知道是直接過到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
3.林利輝於107年1月8日系爭偽造文書案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由陳珍珠負責經營,當時林利來說要過戶到他名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是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當初伊等兄弟姊妹協議時,就有說在林文盛、被上訴人在世時,土地會先過戶到伊等名下,但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歸他們,等他們過世後伊等才能享有實際所有權;伊等當初有協議在前,林文盛、被上訴人若還在世,土地所有權是他們的,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該受協議拘束(偵卷第84、85頁);復於107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會分配給林利來,是因為林利來向被上訴人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100年召集伊等兄弟姊妹討論這件事,最後討論結果有2個協議,其一是每一個兄弟姊妹每月給被上訴人3000元作生活費,其二是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還在世時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並交由陳珍珠耕作,收成一半分給被上訴人,另一半歸陳珍珠,最後大家都同意這2個協議;102年林利來再三保證會遵守這個協議,所以伊等才同意讓林利來過戶系爭土地;100年開會時只有老五在大陸無法回來,大哥林利來、二哥、大姊、二姊、最小的妹妹、老六、老七都回來;100年開會之後才開始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給被上訴人,之前都沒有這樣的約定;被上訴人是在94年2月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會議前,被上訴人曾提過林利來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他,但當時被上訴人不是很願意,直到100年才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無兄弟姊妹以外的人在現場,且無書面紀錄,都是口頭協議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4.林利勝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後來被上訴人年紀大了,約99、100年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他的孩子(按指林利來),但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雖給林利來,但實際經營要給由跟他住在一起的陳珍珠,等他過世後,才由林利來取得所有權,所以依當時在附近也有三筆土地,也答應給陳珍珠經營,因為陳珍珠需要照顧被上訴人,伊等都在台北,…。後來伊等幾個兄弟姊妹在新店討論系爭土地的事情,決議交由陳珍珠經營,等到被上訴人過世後,再由林利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偵卷第31頁)。
5.林利來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偽造文書案時結證稱:前面說的都對(即同年月日檢察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訊問林利勝及林利來時,林利來同意林利勝在前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約於99、100年時,陳紅葉說系爭土地雖給林利來,但實際經營要給由跟他住在一起的陳珍珠等語),但後來伊等在新店開會時,是否由陳珍珠經營,伊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2頁)。
6.陳嬌妹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結證稱:被上訴人在分配土地時,說系爭土地分給林利來,後來系爭土地卻直接分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跟大家說好,土地可以先分配,但土地的使用人在他去世前都是給陳珍珠耕作,因此後來都是陳珍珠在耕作系爭土地,大家都有講好,另外還說每人每月要給被上訴人3000元等語(偵卷第35頁)。
7.勾稽上揭被上訴人及各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利來,惟考量自己年事已高,需有人照料,且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文旦樹,均由陳珍珠負責經營管理,被上訴人遂於100年間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利來,惟在被上訴人過世之前,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文旦樹,交由陳珍珠耕作及經營管理,文旦收成一半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林利來時,確實附有上揭負擔,自屬信而有徵。
8.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林利輝、陳珍珠等就上揭贈與有無附負擔之主要基本待證事實已如前述,其等證述甚為明確,自得予以採信,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利輝、陳珍珠就「另案」建地與系爭土地分配時間之證述未盡一致,以及其等證稱贈與條件包括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未記載,主張其等證詞因此不足採信云云。惟「另案」建地是否同於系爭會議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要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無關,縱其等就該部分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並不影響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認定。又,系爭土地贈與是否包括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為此主張而如前述定其取捨,同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合併說明。
9.上訴人雖再以陳珍珠於106年7月17日瑞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載有「系爭土地由大哥林利來『繼承』」等文字,證明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而非贈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頁),自無其所稱之係因繼承而取得之情形。更何況上開存證信函上亦表明系爭土地由陳珍珠耕作管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直到被上訴人過世之情事,自不得以陳珍珠使用「繼承」之文字,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林利來繼承而來。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向林利來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條、第183條規定甚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系爭會議中,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利來時,既如前述確實附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過世之前,系爭土地上及其上種植之文旦樹,交由陳珍珠耕作及經營管理,文旦收成一半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2日依林利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以溪湖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要求陳珍珠與其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再於同年7月11日以溪湖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函知陳珍珠,其已另覓承租人,並已達成協議簽署租賃契約,禁止陳珍珠再進入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2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至11頁),且林利來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為並非不知情,有證人林利輝於107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林利來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2頁,偵卷第32頁),顯見林利來於106年5月10日起已「拒絕履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以瑞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向林利來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利來返還系爭土地,惟林利來於102年5月12日受領系爭土地時,即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林利來所免返還系爭土地之限度內,自應負返還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林利來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會議協議贈與系爭土地經過,以釐清被上訴人贈與時是否確有附負擔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到庭具結作證,自無必要再命被上訴人親自到庭陳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