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蕭惠瑛
- 相對人
- 黃竹林(歿)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
㈠、抗告人是在民國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可稽(原審卷第3頁正面起訴狀)。
㈡、相對人則係在95年2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23頁)。
四、承上三所述,當事人(相對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五、至於:
㈠、抗告人得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知悉土地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義務人是否存活,這1點先另當別論,但不能因抗告人未積極的查證,即遽認抗告人所提的訴訟為合法。
㈡、抗告人日後如知悉相對人的繼承人時,原則上仍可依法提起訴訟,對於抗告人的訴訟權、財產權,並沒有不當的限制。
㈢、承受訴訟是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依法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是在訴訟「繫屬前」死亡,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的適用,而且,抗告人日後如知悉相對人的繼承人時,原則上仍可依法提起訴訟,並不會有2 造間的民事糾紛永無解決之道的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是沒有理由的,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