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以供斟酌,以使法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向財政部等查證,家屬接濟受刑人之金援,並非法律上之收入,且折算原審所指收入,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2千元,遠超過低收入戶之底線,且原審未依法敘明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另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抗告人所陳財稅資料,原審均可在各院所建置之稅務線上電子閘門系統立即調查求證,其他法院均係依此求證,抗告所另提出其他法院3件裁定,均可即時調查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上開裁定均已於10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