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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以供斟酌,以使法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向財政部等查證,家屬接濟受刑人之金援,並非法律上之收入,且折算原審所指收入,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2千元,遠超過低收入戶之底線,且原審未依法敘明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另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抗告人所陳財稅資料,原審均可在各院所建置之稅務線上電子閘門系統立即調查求證,其他法院均係依此求證,抗告所另提出其他法院3件裁定,均可即時調查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上開裁定均已於10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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