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解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裁定、29年渝聲字第144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71號事件,由花蓮地院執行處仁股承辦),該案執行債權人許敏彥有可受分配之案款,而許敏彥另分別積欠蘇欽明及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蘇欽明、聲請人先後對許敏彥於3771號事件中許敏彥可受分配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即蘇欽明部分,下稱14508號事件,由花蓮地院執行處仁股承辦)、106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即聲請人部分,下稱22389號事件,由花蓮地院執行處明股承辦)受理。22389號事件業已調取3771號事件,而14508號事件亦同屬仁股承辦,故22389號事件之存在,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應為仁股所知,此際仁股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惟仁股反於106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之分配案款,其中新台幣(下同)5,736,438元、208,927元、210,851元移轉予蘇欽明,另將剩餘案款1,049,518元發還許敏彥。依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始發現移轉命令前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情形時,該移轉命命即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移轉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辦理。故前揭花蓮地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與是否知悉本件已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涉。縱因花蓮地院不知有聲請人之執行聲請,惟蘇欽明於107年1月8日始收取前述金額完畢,花蓮地院尚有充裕時間查明。爰請求花蓮地院賠償聲請人6,833,708元及法定利息,而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為期公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指定國家賠償訴訟管轄法院,且為兩造應訴方便,建議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花蓮地院固係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惟其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無從以聲請人對花蓮地院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即認定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或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