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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抗告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願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雙全公司對於升格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相對人)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六號,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聲明異議,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後繼續執行,乃改列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號),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核發基院生九五執良字第二七二六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相對人雖以:雙全公司尚負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在伊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章之對待給付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將系爭債權在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再抗告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嗣相對人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再抗告人迄未依法限期起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且於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法官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九號裁定),廢棄第一號裁定(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第一九號裁定另命繼續執行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異議後,業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該未繫屬部分,不予贅列)。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其對雙全公司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聲明異議,已於異議狀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之,自非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又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同一事由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仍係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雖僅將對系爭移轉命令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惟其附件即異議狀已載明相對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以相同異議事由聲明異議,足認執行法院已將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為起訴之證明,則相對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應准許等詞,因將第一九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在執行法院之異議。

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起訴,廢棄此部分第一九號裁定,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執行法院之異議,已有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其次,按假扣押之財產,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予提存。於此情形,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復以假扣押債權人已成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該終局執行債權人與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金額者,執行法院即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本件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曾以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於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及執行費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對相對人發扣押命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號卷足憑,上開中油公司假扣押債權與再抗告人執行債權金額總和復超過系爭債權額。究竟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是否仍然存續?該假扣押執行自八十八年迄今有無撤回或被撤銷?依上開假扣押及本件執行全卷所載,似有未明,此與系爭移轉命令之核發是否有效及系爭執行命令應否撤銷暨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對司法事務官所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提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等節所關頗切。原裁定既經廢棄發回,自應併予注意,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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