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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周惠竹
相對人
曾勁元

      鮑佩晴

      于延平

      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訴訟,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確認鮑佩晴與王森有無(資訊學苑)聘僱契約書之存在。

㈡確認「阿波羅美語班有營業登記」是否存在移轉抗告人。

㈢確認鮑佩晴在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485號、花蓮地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案件作偽證。

㈣確認于延平與鮑佩晴假結婚,于延平非法容留外國精神病患鮑佩晴在華從事工作。

㈤確認係王森雇用鮑佩晴在阿波羅美語班教美語,抗告人並無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亦無雇用鮑佩晴。

㈥確認檢察官曾勁元以90年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鮑佩晴偽證係「官官相護」「怠忽職守」。

㈦請求曾勁元賠償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請求于延平與鮑佩晴連帶賠償17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請求王森賠償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㈠至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上訴聲明㈦至㈨部分上訴利益為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0 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關於訴訟標的核定之說明:

㈠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數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自得命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似在同一基礎事實下,上訴聲明如前開、㈠至㈨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非無據。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如上開、㈠、㈡、㈤項請求確認聘僱契約書是否存在、確認營業登記是否存在移轉、確認承受阿波羅美語班或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認屬非財產權訴訟,並據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計徵上訴裁判費4,500元。然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明如上開、㈠、㈡、㈤項等訴訟,均非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亦非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於抗告人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然觀全卷,抗告人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均有未明,尚無從使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宜由原審法院予以闡明、調查後再為適當處理。

㈡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倘經原審法院予以闡明調查後,抗告人若仍未能具體說明請求確認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法院就抗告人如前開、㈠、㈡、㈤項各聲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㈠、㈡、㈤項之訴,就其所得財產上利益為何,尚有未明,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後再為適當處理。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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