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鳴林
- 相對人
-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後附件所示。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末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就兩造所簽訂「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整建工程契約書」間履約之爭議,業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簽署仲裁協議,並於同年6月23日提付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並由該會於109年9月21日出具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本案仲裁判斷)。嗣抗告人認本案仲裁判斷有脫漏,故就脫漏部分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補充判斷,惟經聲請補充判斷後逾6月仍未果,故就脫漏部分按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本件請求標的已提交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臺灣仲裁協會為本案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已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再者,抗告人固以「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為其本件起訴之依據,惟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均未見有就補充仲裁判斷能否適用為任何之著墨,仲裁法通篇亦未就此部分為規定;另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自行就前開法條演繹出補充仲裁判斷之聲請逾6個月以上亦得逕行起訴之立法精神,似難謂非屬抗告人就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之過度解釋,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遂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將之於第一審之起訴以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伊所請求之工務所臨時傢俱及設備、環保設備、臨時水電、通訊及消防設備、#3-#4高拉鋼筋加工及組立、#5-#8高拉鋼筋加工及組立、緊急發電機室進氣窗、鋁窗風雨測試等7項(下稱系爭7工項)之施工費用、工程管理費、稅捐、保險費及展延管理費等,漏未判斷且未為補充判斷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已然將系爭7工項列入(原審卷第63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有脫漏,即非無疑,此亦為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之重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將系爭工程結算書列為證物(原審卷第198頁),而系爭工程結算書確實將系爭7工項列入,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結果為:「二、關於聲請人(即抗告人)請求變更追加及新增項目工程之金額及費用:鑑定報告就數量及價金之部分,於鑑定程序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必要之丈量、比對圖面,就數量部分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即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25,09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堪認本案仲裁判斷已就系爭7工項予以審酌,非謂否准抗告人該部分款項之請求即係仲裁標的有脫漏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