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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俊銘,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於96年9 月22日完工,且在該日即以書面為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詎上訴人未依約於第50日內完成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迨至97年10月14日辦竣後,卻拒不給付應付工程款。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後,乃依約於98年 8月21日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而經該協會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伊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88萬2,41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下稱系爭增加保費)30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24萬元,合計1,412萬2,414元(下合稱系爭承攬報酬)。詎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仲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第16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62號判決),認各該請求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不在法律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予以撤銷,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本院第 1521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 8月24日(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97年10月間完成驗收,但仍有212 日應計入工期,而致被上訴人遲延之情形,經伊依約扣款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況該工程款請求權自完成驗收後即得行使,但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另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增加保費,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包括上開工程款餘款在內,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於96年9 月22日完工,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14日辦理驗收,但仍有工程款1,388萬2,414元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履約爭議,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上訴人不接受公共工程會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經系爭判斷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經原法院第62號判決撤銷,復經本院第 1521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於10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 2年之保固期限及責任均已屆滿而履行完畢,復無不履行之情,已不須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即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考工作業要點規定,核准348日曆天不計入工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抗辯仍有 212日應計入工期,致被上訴人遲延,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且依約自上訴人驗收完成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算。按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雖因法院確定判決以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為由,予以撤銷,與民法第 133條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惟為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不容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既非屬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自應回歸民法第 137條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之原消滅時效期間,較為妥適。至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迄至判決撤銷確定期間,時效之進行是否受影響,則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與本件判斷無涉。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7年10月14日起算,被上訴人於 98年8月21日提付仲裁,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上開裁判撤銷確定,本件請求權仍應自 99年4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終結時,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函催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逾 2年之時效,上訴人主張各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又因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後,隨即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在撤銷確定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上開請求權,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重行起訴,即上開請求權有相當的障礙,處於不能行使權利的狀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9日收受本院第1521號裁定後,即為上開函催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毫無拖延,更無在權利上睡眠之怠於行使權利之處,如仍認上訴人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及公平正義之理念。基於誠信原則,應禁止上訴人行使該時效抗辯權,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藉以達成本事件的具體妥當性。另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增加保險費用30萬元。而工期之展延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 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且同上理由,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又依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計付 24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12萬2,41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第3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查,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 年,自上訴人驗收合格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算。該承攬報酬非屬被上訴人申請公共工程會調解事項,被上訴人仍於98年 8月21日就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9年 4月30日為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臺北地院第16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第62號判決廢棄上開第16號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第15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收受本院該裁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日函催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用民法第 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仍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在系爭仲裁判斷撤銷前,因有不得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及無從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再行起訴請求之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於收受本院第1521號裁定後起1個月內即100年10月31日(末日即10月29、30日為休息日)以前,其時效始不完成,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已逾該 1個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認系爭仲裁判斷後,時效重行起算,已有違誤。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如債務人行使該權利,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失效可言。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就未經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系爭承攬報酬部分提付仲裁,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就此迭為抗辯(見系爭仲裁卷附上訴人仲裁答辯㈠狀、仲裁辯論意旨狀、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8日、99年4月30日詢問會筆錄),惟被上訴人仍執意續行仲裁程序,仲裁協會終為系爭仲裁判斷,致其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判決確定前,有法律上障礙事由,不能在時效期間內另行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似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提付並執意續行系爭仲裁程序,且未在法律障礙事由消滅後 1個月內行使權利之可歸責其事由所致,上訴人嗣為時效抗辯,可否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徒以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基於誠信原則,應禁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詞,遽認上訴人不得援用時效抗辯,亦有可議,且與先認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論述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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