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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6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6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涂冬癸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仁字第091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設於臺北市○○路○段376號14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且於9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招標之「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履約爭議,被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依其97年9月22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補正書」更正調解項目之記載,係請求原告「⒈同意延展工期21 2天,不計逾期違約金31,360,000元。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655,209元。⒊給付因展延工期損失管理費1,841,8 00元。⒋給付完工未立即驗收工程款利息損失1,169,181元。⒌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420,000元。以上調解標的價額合計新台幣44,446,190元」,嗣因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旋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然其請求仲裁項目為「⒈未付工程餘款13,882,414元。⒉物價指數調整款10,232,310元。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3,08 7,416元。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300,000元。⒌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務所租金330,000元。⒍工作井點井抽水排水臨時電費289,339元。⒎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504,848元。⒏材料價差39,697,080元。⒐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費用180,000元。」,其中第1、4、7、8、9等項目,除第8、9項已於仲裁程序撤回請求外,其餘項目並未於申請調解時提出,已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相違,兩造間就該等項目亦無仲裁協議,依法自不得提付仲裁,仲裁庭亦不得就此為仲裁判斷。然仲裁庭竟就上開項目逕為仲裁判斷,且逕自適用衡平原則,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強制仲裁」規定提付仲裁,並無兩造所訂之「仲裁協議」,故不生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兩造間既無協議可尋,仲裁法亦未規定,則仲裁庭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故除調解程序列為或曾列為爭議之項目外,其餘於仲裁程序追加之項目,均認為係因工期而衍生之損害補償項目,如此始符仲裁法迅速一次性解決正義之立法精神,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所定「強制仲裁」之立法目的。

㈡再者,仲裁庭適用「衡平仲裁」,係指法律設有明文規定,惟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將產生當事人間不公平之結果,仲裁庭得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不」適用法律規定,逕依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惟查,本件仲裁庭除已揭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相關規定外,係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顯見並非以「衡平仲裁」為判斷。且現今法律規定多已將「衡平理念」加以明文化,諸如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均為「抽象衡平」之範疇,屬於法律之基本原則。是以本件仲裁庭並非依仲裁法第31條適用「衡平仲裁」,而係適用「法律仲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招標之「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履約爭議,被告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㈡嗣因原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97年9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98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及「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即逕自適用『衡平仲裁』,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仲裁庭並非適用「衡平仲裁」,而係適用「法律仲裁」,以及本件係「強制仲裁」,故無「仲裁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等情形?㈡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有無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等情形?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又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爭議處理」、第23條第7項「其他」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主,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依契約或雙方合議之其他方式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履約而發生爭議時,得依上開五種方式擇一處理,並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律。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仲裁條款,而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甚明。準此,揆諸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就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明文規定選擇調解及仲裁二方式之一處理,且機關與廠商均有上開調解及仲裁之程序選擇權,惟就廠商申請調解之程序選擇權益加尊重,用以保障地位較低弱之廠商之調解程序選擇權,因而規定機關不得拒絕。並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足徵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仲裁」之規定。

⒊而被告以其已於96年9月22日完工,惟原告竟未依約於完工日起算第50日前完成驗收,並拒付工程尾款,亦未解除被告履約保證責任等為由,於97年9月11日向訴外人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4月17日提出調解建議,嗣因原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原告依該條規定,即不得拒絕。原告對被告所提付之仲裁既不得拒絕,自難謂仲裁庭之組成有何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22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提付仲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亦未訂有仲裁條款,已如上述,而本件既然已經提付仲裁,其於仲裁程序中,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等規定,就雙方爭議部分予以追加,亦難認有何不符之處,且該部分爭議亦據仲裁判斷書詳予敘明,則原告執兩造間未有仲裁協議,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殊難採取。

㈡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衡平原則為判斷?

⒈次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又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與一般經法律嚴格規定所為之判決,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中有關「未付工程餘款13,882,41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0,232,310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務所租金330,000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0,000元」、「工作井點井抽水排水臨時電費」、「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手續費186,524元」等七項爭議部分,仲裁庭未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內引據任何被告所主張隻請求權基礎,反而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8頁第3、5、6、11、12、14行以「…其金額尚非不合理…」、「…因保險單展期所增加之保險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稱公平…」、「…此項費用,既無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項臨時電費亦為展期工作所生,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判斷基礎。惟查:本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明文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於仲裁程序中關於主任仲裁人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衡平仲裁時,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此有系爭仲裁第1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稽(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98年12月10日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第8頁第22行,見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仲裁判斷作成「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叁拾萬捌仟零叁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依據之理由,無非係以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對於被告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等相關事宜,曾經原告所屬南區工程處核准並召開施工協調會,且經原告同意備查在案,關於實際完工日期及是否逾期完工等情事,亦經原告監造單位核准認定並無逾期情事,原告之竣工報告亦載明「七、本工程業於96年9月22日完工,無逾期」,此節兩造並不爭執,是以仲裁庭認定就上開七項爭議項目,被告既無逾期完工,原告又曾准予展延工期,是以展延工期即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自應給付上開七項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作為判斷之推論依據,並於仲裁判斷書中先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部分予以審酌判斷後,再以該部分論述為基礎逐一對款項部分論述(仲裁判斷書第24-29頁),此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查核明確,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顯見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衡平原則」,上揭所述僅為仲裁判斷書之書寫用語,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

⒊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民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提付仲裁時既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主張原告應給付款項予被告,則仲裁庭以展延工期不得歸責於被告為由,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現行法律既已將諸多法律原則明文規定於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中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曾經兩造合意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衡平法則做成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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