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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甘清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88萬2414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下稱保險費)30萬元、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下稱手續費)25萬3434元,合計1443萬5848元,及其中1388萬2414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另48萬6524元(含保險費30萬元、手續費18萬6524元)部分自98年8月24日起,其餘6萬6910元手續費部分自10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審理後,就手續費中之12萬3804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手續費准駁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未付工程款、保險費合計1418萬2414元暨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更審前之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將原審判決駁回之未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保險費中之24萬元,合計1412萬2414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就其餘6萬元保險費及超逾上開起算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就遭本院前審駁回之保險費及利息部分,因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則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就業已確定或未聲明不服部分,則無庸贅敘,上訴人發回後關於未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點,雖仍誤引其於本院前審時之聲明及理由,請求自96年11月6日起算,但該聲明及理由應係誤載,本院就之亦無需為准駁之諭知。
貳、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9號、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保險費部分,本係基於後揭工程契約所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下稱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之103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21頁反面),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標得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之「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之初,即因原設計工作井位置及推進管線高程與污水管衝突無法施工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致工程遲延,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授權執行施工監造相關業務之所屬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核准在案,展延後核定工期為452日曆天(原工期240日曆天+展延工期212日曆天),及不計工期348日曆天(含免計工期21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更改為96年9月26日,上訴人則於96年9月22日完工,且在該日即以書面為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50日內即96年11月5日前完成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迨至97年10月14日辦竣後,更以南工處核准不計工期部分有216日仍應計入工期,認上訴人有逾期212日完工情事,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為由,拒不給付應付工程款,並致無從計算保固保證金讓上訴人據以繳納。然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南工處,係依被上訴人所訂「台灣自來水公司考工作業要點」(下稱考工作業要點)規定授權核准工期,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另該工期逾期爭議,業經後揭仲裁判斷認定無逾期情事,依爭點效之理論,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基於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欄所示理由,被上訴人爭議之部分,仍應不計入工期。嗣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後,於98年8月21日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事件作成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及保險費3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仲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62號判決),認各該請求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不在法律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予以撤銷,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第15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保險費則係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均為15年;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本須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之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無理抗辯工期爭議,致上訴人無法繳納保固保證金,就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2年保固期限屆滿即99年10月14日始行起算;又被上訴人於前揭仲裁事件審理期間,對未付工程款金額之數字計算始終不爭執,亦即已有承認之表示,應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復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1日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前揭仲裁判斷,雖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提起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該仲裁判斷在100年9月間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前,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不應任意比附援引民法第133條所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等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且依法理,上開期間均應不予列入計算時效期間,尤以從仲裁判斷成立迄至被判決撤銷確定為止,該段期間之時效應停止計算,方屬合理;再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對於提付仲裁中斷時效之影響情形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5條規定,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終結後,6個月不起訴始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係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0年9月間判決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消滅時效,且就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工程款等爭議,從上訴人前後提出調解、仲裁及訴訟之經過歷程來看,上訴人自始迄今均一再積極行使權利,顯無任何不行使之情形,自不應認有罹於時效之理,反係被上訴人先前函文屢屢表示俟工期爭議釐清後再行處理給付工程款,致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未否認該債權,嗣卻一再以自己不當及無理由之工程逾期完工事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另併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民法第231條、第509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保險費,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2萬2414元及加計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未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點,誤載自96年11月6日起算,已如前述)等語。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判斷不應具有爭點效,法院就系爭工程工期之認定,不受前揭仲裁判斷之拘束,並得依證據資料獨立判斷。而南工處就系爭工程不計工期日數雖曾初步認定為348日,惟依被上訴人所訂考工作業要點第42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是否逾期等事實之認定,本應由監造單位即南工處檢具相關資料後,報請監辦單位即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核備後始得認定,嗣經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審核後,基於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欄所示理由,認仍有216日應計入工期,計入工期後上訴人逾期完工21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共計為3327萬4248元,經扣款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上訴人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屬承攬報酬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在驗收合格後,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並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則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4日驗收完成,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自當日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至遲加計5日即97年10月19日起算;另前揭仲裁判斷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自始即不存在,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不能認係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將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於98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履行之請求,仍因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我國民法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中,亦未有積極對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無所謂持續行使權利可言;復被上訴人於爭訟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僅係對工程餘款金額之「數字計算」沒有意見,非就上訴人主張之給付該金額債務有任何承認之意,亦無承認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乃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無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訂之保險補充規定,非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另上訴人確有逾期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要無理由;又該保險費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其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之95年8月28日起算,無論算至提付仲裁或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94年4月間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240日曆天,自94年7月19日開工,於96年9月22日完工,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授權南工處執行施工監造之相關業務。
(四)系爭工程上訴人曾以:開工之初,因原設計工作井位置及推進管線高程與污水管衝突無法施工,經重新設計規劃後,復因現有管線,路面設施遷移及道路挖掘路證未取得等非可歸責上訴人因素,致工程遲延為由,向南工處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經南工處核准並召開施工協調會同意備查在案,展延後核定工期為452日曆天(原工期240日曆天+展延工期212日曆天)及不計工期348日曆天(含免計工期21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改為96年9月26日。
(五)兩造對系爭工程完工是否逾期有所爭議,上訴人就所涉爭議向公程會申請調解,雖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21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前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0萬8003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經臺北地院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高院以第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436萬8938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其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在仲裁程序請求事項中,其中給付未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保險費30萬元、手續費18萬6524元三項請求,合計1436萬8938元部分,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亦即不在法律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故撤銷前揭仲裁判斷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上訴人對台高院第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第15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29日收受該裁定。
(七)被上訴人已給付未經撤銷仲裁判斷之1512萬8767元予上訴人。
(八)如不計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扣款,被上訴人尚餘工程款1388萬2414元未給付。
(九)如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保險費3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80%即24萬元。
(十)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前審卷130至149頁)、竣工報告暨工期檢討表(原審卷46至52頁)、公程會98年4月1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建議(原審卷53至57頁)、公程會98年7月23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72至74頁)、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原審卷75至89頁)、臺北地院第16號判決(原審卷90至94頁)、臺高院第62號判決(原審卷95至100頁)、最高法院第1521號裁定(原審卷101頁)、存證信函(原審卷105頁)、保險費收據(原審卷108頁)、保險批單(原審卷109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附於本事件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原審卷1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如有逾期應扣除多少逾期罰款?
(二)上訴人對於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4萬元保險費,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南工處(或監造單位工務所),本於考工作業要點之授權,核准不計工期天數,被上訴人無權再行推翻為不同之認定,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亦無違約金可得主張。
(一)一般在行政法規或法制作業之處理上,經常出現「核定」、「核備」、「備查」等法律名詞,各有其特定之用法及意涵。其中「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參照);「核備」係指核可備案之意,兼有同意權與異議權之作用,申言之,應經核備之處分或行為,如未經核備,不生效力,經不予核備者,應重新作成處分或改正,故依法應經上級(監督)機關核備之處分或行為,如未經核備或不予核備者,即不能對外為該處分或該行為,否則,其效力即有疑問(參見廖義男著「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198頁、自刊、83年2月初版);「備查」則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參照)。
(二)被上訴人就所辦理各項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訂定有考工作業要點,以資被上訴人各層級單位遵循(見本院前審卷169至198頁)。而關於工期延期之作業程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適用之99年2月1日修正前考工作業要點34條第1款規定:「工程施工中如非廠商或不可抗力之特殊原因無法進行施工時,可由監造單位(按依第3條規定指:工務所、工務課、其他單位)逕行決定不計工期,若不計工期連續超過30天以上,應報監造機關(按依第3條規定指:區處、工程處)備查,如因必需展延工作日數,監造人員應主動通知廠商在原因發生一星期內或本工程契約完成前2星期提出展延工期具體理由及工期展延進度表逕向監造單位申請,監造單位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款規定:「展延審核作業由總處工務處考工組或監造機關工務課(四課)主辦並會知該單位會計室」;同條第4款規定:「監辦工程如有新增項目辦理追加工期,須報總處同意外,餘者,已授權監造機關本權責自行核處」(見本院前審卷184至185頁)。則依考工作業要點之上開規定,工程施工中如遇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無法進行施工時,監造單位(工務所、工務課、其他單位)有權逕行決定不計工期,縱不計工期連續超過30天以上,監造單位仍有全權處理之權限,並得於逕行決定不計工期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監造機關(區處、工程處)備查使其知悉而已;另就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項目辦理追加工期,須報請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同意外,其餘均已授權監造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亦即監造機關就展延工期,原則上亦有自行決定之權責。是被上訴人所屬監造單位或監造機關,就施工中之工程,是否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無法進行施工,如已本於考工作業要點之授權,逕行決定不計工期或同意展延工期,對外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總管理處)即應受拘束,亦無權為相異之認定。至於考工作業要點就竣工之作業程序,雖於第42條規定:「工程依契約規定完工後,監造單位及廠商根據工程圖樣、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工程是否確實完工。經確定者,監造單位應根據廠商填具之竣工報告審核完工日期是否相符,並應立即將竣工報告(表5─1)報請監辦單位(按依第3條規定指:總管理處)核備」(見本院前審卷191頁),但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審查竣工報告時,就被上訴人所屬監造單位或監造機關,本於權責逕行決定且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計工期或同意展延工期部分,自不能再行推翻為不同之認定,而僅能就其餘事項進行審核,此要屬法規範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所辯:工期是否逾期,應由監辦單位即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核備後始得認定云云;以及被上訴人前南工處員工蔡健萍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如南工處與總處就承包商是否逾期之認定不一致時,應以總處之認定為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125頁),均與考工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係授權南工處執行施工監造之相關業務,南工處即成為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如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列7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見本院前審卷135頁),自得依考工作業要點之上開規定,提出具體理由向監造單位即南工處所屬工務所申請不計工期。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規定向南工處(或工務所)申請不計工期之日數,經南工處核准備查者,共計有348日曆天(含免計工期21日曆天),有竣工報告暨工期檢討表可查(原審卷46至52頁);另就被上訴人爭議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欄所示認仍應計入工期之216日部分,則係先後經南工處召開施工協調會後,分別於95年6月13日、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22日、96年4月20日以台水南二所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備查在案,有南工處103年12月5日台水南一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83頁、124至127頁;各該函文主要內容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欄所示)。是依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南工處(或監造單位工務所),本於考工作業要點之授權,核准之不計工期天數,業已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再行推翻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所陳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欄所示216日仍應計入工期云云,應屬無據。則系爭工程約定工期雖為240日曆天,並自94年7月19日開工,但加計南工處核准展延工期212日曆天、不計工期348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應為96年9月26日,上訴人於96年9月22日完工,自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亦無違約金可得主張。
二、上訴人本事件主張之未付工程款及保險金,其法律性質均屬承攬報酬。
(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觀諸附於本院前審卷130至149頁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為導水幹管推進工程之施作,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第7條則約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甲方工程預定表」。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之部分工作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義務,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含有濃厚勞務給付之約定及著重一定工作完成之意,且不涉及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及合意移轉,應不具買賣契約性質;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更見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系爭工程契約既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當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之未付工程款,自係承攬報酬無疑,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營造綜合保險,訂定有保險補充規定(見原審卷110至115頁),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商均應依該規定辦理保險,該保險補充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已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前審卷142頁反面),並應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被上訴人所陳:保險補充規定非得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洵有誤會。而依保險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加2個月為止,屆時如未驗收延期或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向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或加保,始得繼續辦理工程請款,逾期未辦理,受任何災害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工程經奉准展延工期期間,如屬非乙方原因而必須續保者,其保險費經乙方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可後給付,其保險費按續保期間及原保險之比例80%計算,該項保險費於工程結算時調整追列之」(見原審卷112頁)。則依保險補充規定之上開文義,上訴人固係於無可歸責事由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但就工期展延之原因,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包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亦未必均係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得要求展期,此觀系爭工程經南工處核准備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各項事由即明(見原審卷46至52頁之竣工報告暨工期檢討表),此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限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定作人)之事由,顯屬有間,保險補充規定之上開規定,應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再參以得請求被上訴人按80%比例計付之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係於「工程結算時調整追列」之意旨,解釋上,保險補充規定之上開規定,仍應認係承攬人之報酬,亦即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酬金,較為妥適,兩造就該保險費性質之主張及抗辯,均有誤會。
三、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保險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2年,並同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亦即97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期間。
(一)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既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就展延工期增加之30萬元保險費,自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一部之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80%即24萬元。而上訴人主張之未付工程款及保險費,均屬承攬人之報酬,已如前述,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均為2年。而上訴人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之時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為:「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前審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亦即97年10月14日起,就未付工程款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能否為給付,願否為給付,上訴人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請款後幾日內付款,以及上訴人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障礙,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理抗辯工期爭議,致上訴人無法繳納保固保證金,就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2年保固期限屆滿即99年10月14日始行起算云云,應不足採。又保險補充規定第7點,關於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僅規定於「工程結算時調整追列」,並未明確約定給付之時期,惟該保險費既係在補給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負擔,解釋上自亦應與工程尾款相同,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亦即97年10月14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四、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保險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自前揭仲裁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並未逾2年時效。
(一)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則依民法上開規定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以重行起算為原則,因法定原因視為不中斷則屬例外;另消滅時效期間一經視為不中斷,對請求權人尤以適用短期時效者之影響甚巨,常有難以補救之機會,在視為不中斷原因之適用及判斷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宜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其他非法律明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二)「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否應該並列屬於民法第133條「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以外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部分實務見解主張:民法第133條雖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但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理由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應得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131條(或第133條)規定之法理,視為時效不中斷,固非無據。惟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縱經訴請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茲再詳敘理由如下:
⑴「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但其對象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其次,參諸71年增訂民法第133條之立法理由謂:「①為配合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修正本條之規定;②…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所當然;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聲請被撤回時,亦應視為該時效不中斷之原因,且民法總則第131條、第134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故增列『經撤回』或『請求經撤回』亦可視為不中斷」。可見立法者認為「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均僅止於未曾進入對實體請求予以審查之前階段程序而言;如果「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屬於立法者考量之「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立法理由中相應提到的民法第131條,理應也要增訂「或具有確定裁判經再審廢棄確定者」才對,但現行法顯然並未有此種規定。因此,亦難認為民法第133條規定的兩種事由以外,尚有第三種法律漏未規定之「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參照本院卷215至225頁吳從周助理教授著「仲裁判斷與時效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在法學方法論上的思考」一文、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3月出版)。
⑵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一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解釋,非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宗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之當事人之嫌,對於在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⑶論者雖有謂: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依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認「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可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構成時效不中斷之事由(參見吳從周前揭文李念祖教授之見解)。惟當事人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事人能否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中提起預備反訴,在法律上已非無疑;另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如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因溯及計算之結果,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遑論當事人於時效消滅後所提起預備反訴所得補救;又當事人縱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在仲裁判斷遭判決撤銷確定後,原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已溯及失其效力,當事人就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案請求部分復可能早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權人之權利豈能獲得保障,上開見解應非的論。
(三)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既非屬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自應回歸民法第137條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而因仲裁判斷業遭判決撤銷確定,已溯及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固不能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但仲裁判斷之撤銷,應不影響仲裁判斷事件終結之客觀事實,亦即應自原仲裁判斷作成(仲裁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請求權之原消滅時效期間,較為妥適。至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迄至判決撤銷確定期間,時效之進行是否受影響,則屬另一層面之問題,但因該問題與本事件之判斷無涉(詳後述),自無庸於本事件中探究。
(四)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保險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均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權,早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8月21日,即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仲裁協會就上開請求權作成之前揭仲裁判斷,後雖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遭前揭事件判決撤銷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經提付仲裁中斷之時效,應自前揭仲裁判斷作成(仲裁事件終結)時即99年4月30日,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於前揭仲裁事件審理期間,對未付工程款金額之數字計算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見原審卷75至89頁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故此等程序(訴訟)上不爭執之事項,自非具有中斷時效進行效力之承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惟上開請求權該自前揭仲裁判斷作成(仲裁事件終結)重行起算之時效,在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迄至判決撤銷確定為止,是否受影響,姑且不論,然上訴人係於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隨即委請律師於100年11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及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102至104頁之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進而於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各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並無在權利上睡眠之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基於誠信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
(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衡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維護公平正義的理念,及達成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而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①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②因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③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此情形均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三)債務人有上開①前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以及②後行為與前行矛盾等情事,應禁止其為時效抗辯,乃一般習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類型,其功能在於確保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合於一般倫理上的誠信,蓋任何權利,只要權利人是以不誠實方法取得,或權利人的權利行使與其先前行為矛盾,便因不合一般倫理上的誠信而不得為之。至於上開③之類型,則係具有緩和消滅時效制度特有的道德性爭議功能的特殊類型,蓋對已知義務尚存在的被請求人賦予時效抗辯權,是因權利人久不行使權利,以致消滅時效完成所造成,然而權利人「久不行使權利」的反面,往往就是義務人「久不履行義務」,久不行使權利之請求人雖應受到責備,但久不履行義務(賴債)在道德上更應受遣責的義務人,亦不應獲得「獎賞」而取得「權利」,是以時效抗辯權制度設計之目的,並非在於保護義務尚存之人,而係在於懲罰權利人,義務人僅係取得可拒絕履行之反射利益,故不應只是權利人在形式上久不行使權利,尚必須權利人在實質上有被懲罰的可受非難事由,足以被評價為怠於行使權利,方才具有正當性。申言之,法院判斷有無上開③類型特別情事之重點,應在於請求權人是否在權利上睡眠,亦即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上,倘若權利人在形式上雖未及時行使權利,但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合理期待請求人及時行使權利,諸如請求人對於不必行使權利有合理的信賴,或請求人行使權利有相當的障礙,難以合理期待債權人行使權利時,便不具有懲罰權利人的正當性,義務人也就沒有取得可拒絕履行的反射利益可言,此時即應由法院依誠信原則介入調整,不許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甚且,請求人即使有在權利上睡眠之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但若時效援用的結果,造成明顯的不公不義時,仍可能依誠信原則不許其援用,以調節消滅時效制度(合法賴債)與道德(有債必償)間之緊張關係(參照溫俊富副教授著「時效抗辯權的不誠實取得-日本時效抗辯案例考察」、「時效抗辯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日本時效抗辯案例考察」、「時效抗辯權的特殊性-日本時效抗辯案例考察〈上〉、〈下〉」等文,分別載於司法周刊第1735期、第1749期、第1768期、第1769期,104年2月1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6日出刊)。
(四)「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縱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而得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133條規定之法理,視為時效不中斷,則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保險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其得請求之時即97年10月14日起算2年,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形式上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權,早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8月21日即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前揭仲裁判斷,但因在仲裁判斷作成後,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在撤銷確定前,上訴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上開請求權,不得重行起訴,亦即上開請求權有相當的障礙,處於事實上不能期待上訴人行使權利的狀態,申言之,要求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行使上開請求權,非但強人所難,事實上亦不可能。上訴人復係於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0年9月8日判決確定(按: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第1521號裁定;見原審卷101頁收文章)後,隨即委請律師於100年11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並進而於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毫無拖延,更無在權利上睡眠之怠於行使權利之處,此時如仍認被上訴人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更顯有違公平正義之理念,且不容許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權,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執此,基於誠信原則,本院認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時效抗辯權,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藉以達成本事件的具體妥當性。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性質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規定之承攬報酬),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並得依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費,且上開請求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誠信原則亦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388萬2414元、保險費24萬元,合計1412萬2414元,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雖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惟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非屬正當之工期爭議(併物調價額等)為由,向上訴人函示需俟調處完成後,始得以陳報驗收證明及保固切結書等資料辦理結案(見原審卷71頁),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的「工程採購補充說明」規定(見本院前審卷234頁),計算出工程結算總價之金額,亦無法據以計算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更無從辦理繳納保固保證金。是以,被上訴人除不得以上訴人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外,亦不能據以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而上訴人提付仲裁即併有催告之意思表示,且此催告應不因前揭仲裁判斷遭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至遲應自聲請仲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89頁之仲裁判斷書所載)起開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斯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在此期間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而上訴人關於保險費之請求,係併依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民法第231條、第509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另依民法第231條、第509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95年6 月1 日至95年│①上訴人於95 年5 月30 │①有關95年6 月1 日至95││9 月24日期間,共計│ 日完成4號與5 號坑間 │ 年7月20日期間,不計 ││115 日曆天部分 │ 推進400公尺(80支管 │ 工期50日曆天部分,依││ │ ),其後除95年5 月31│ 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 │ 日端午節外,上訴人主│ 工程監造事宜之南工處││ │ 張之95年6 月1 日至95│ 95年6月13日台水南二 ││ │ 年8 月21日不計工期81│ 所字第00000000000號 ││ │ 天,每日竟均記載出工│ 函-本工程第六次施工││ │ 5 人,且突於95年8 月│ 協調會紀錄:「本工程││ │ 21日試水合格,可見其│ NO4→NO5推進施工完成││ │ 間承商進行自主試水作│ 後,後續管內清潔、試││ │ 業,恐有不夠積極之虞│ 水、接頭處理及配件施││ │ 致400 公尺長度耗費81│ 工等雜項工作非屬要徑││ │ 天,此當歸責於上訴人│ 工項,可併於他段工項││ │ 且因其於工地實際出工│ 同時施作,不應計算工││ │ ,此81天應照計工期。│ 期」。 ││ │②上訴人主張之95年8月 │②有關95年7 月21日至95││ │ 22日至95年9 月24日不│ 年9 月24日期間,不計││ │ 計工期34天部分,亦均│ 工期65日曆天部分,依││ │ 記載出工5 人,其間95│ 南工處95年10月14日台││ │ 年8月21日、95年9月1 │ 水南二所字第00000000││ │ 日、95年9月20日等施 │ 650號函─本工程第七 ││ │ 工日誌記載監造主管3 │ 次施工協調會紀錄:NO││ │ 次巡查工地,一再催促│ 3工作井施工期間,依 ││ │ 承商速組裝5號到達坑 │ 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 ││ │ 出管引上之管件、回填│ 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 及復原分隔島、交通號│ 形,致要徑作業不能進││ │ 誌等情,可見95年8月 │ 行,得不計工期。 ││ │ 21日試水完成後即應進│ ││ │ 行;又依95年9月25日 │ ││ │ 起施工日誌陸續記載施│ ││ │ 作5號坑窨井、拆除支 │ ││ │ 撐、回填及復原等,可│ ││ │ 知上訴人主張之不計工│ ││ │ 期34天之中,工地仍持│ ││ │ 續組裝5號坑出管引上 │ ││ │ 之管件,否則95年9月 │ ││ │ 25日起無法進行上述工│ ││ │ 作,但仍因承商有不夠│ ││ │ 積極之虞致延宕多時,│ ││ │ 此34天自應可歸責上訴│ ││ │ 人且因其於工地實際出│ ││ │ 工,應照計工期。 │ │├─────────┼───────────┼───────────┤│95年11月10日至95年│①上訴人於95年11月9 日│有關95年11月10日至96年││12月3 日期間,共計│ 完成4 號與3 號坑間推│1 月4 日期間,不計工期││51日曆天部分 │ 進325 公尺(65支管)│55日曆天部分依南工處本││ │ ,其後於上訴人主張之│處95年11月22日台水南二││ │ 95年11月10日至95年 │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12月5 日不計工期26天│:「本工程NO4→NO 3推 ││ │ 內,每日均記載出工5 │進段完成後,後續管內清││ │ 人,突於95年12月6 日│潔、試水、接頭處理及配││ │ 竟試水合格,同樣可見│件施工等雜項工作非屬要││ │ 其間承商進行自主試水│徑工項,可併於他段工項││ │ 作業,且因上訴人於工│同時施作,陳請不計工期││ │ 地實際出工,此26天應│案,自接獲通知日起(95││ │ 照計工期。 │年11月10日)同意備查」││ │②上訴人主張之95年12 │。 ││ │ 月7 日至95年12月31日│ ││ │ 不計工期25天內,每日│ ││ │ 均記載出工5人,其間 │ ││ │ 95年12月22日施工日誌│ ││ │ 記載監造主管巡查工地│ ││ │ ,要求承商速復原4號 │ ││ │ 推進坑,可見於95年12│ ││ │ 月6日試水完成後即應 │ ││ │ 進行;卻延至96年1月5│ ││ │ 日起施作4號坑管件組 │ ││ │ 裝、拆除支撐、回填及│ ││ │ 復原等工作,可知於上│ ││ │ 訴人主張不計工期之25│ ││ │ 天,承商本可施工而未│ ││ │ 進場,自應歸責上訴人│ ││ │ 而照計工期。 │ │├─────────┼───────────┼───────────┤│96年4 月15日至96年│①上訴人於96年4 月14日│有關96年4 月15日至96年││6 月4 日期間,共計│ 完成2 號與3號坑間推 │6 月4 日期間,不計工期││50日曆天部分 │ 進320 公尺(64支管)│50日曆天部分:依南工處││ │ ,其後於上訴人主張之│96年4 月20日台水南二所││ │ 96年4 月15日至96年5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月6 日不計工期22天內│「NO2→NO3推進長度320 ││ │ ,惟每日均記載出工5 │公尺已施作完成,自96年││ │ 人,突於96年5 月7 日│4月15日起停工不計工期 ││ │ 竟試水合格,可見其間│案備查」。 ││ │ 承商進行自主試水作業│ ││ │ ,因工地實際出工,此│ ││ │ 22天應照計工期。 │ ││ │②上訴人主張之96年5月8│ ││ │ 日至96年6月4日不計工│ ││ │ 期28天內,其間96年5 │ ││ │ 月16日施工日誌記載監│ ││ │ 造主管巡查工地,要求│ ││ │ 2號推進坑立即反向施 │ ││ │ 作準備往1號到達坑推 │ ││ │ 進、3號到達坑立即組 │ ││ │ 裝另件及回填等情,可│ ││ │ 見於96年5月7日試水完│ ││ │ 成後即應進行;卻延至│ ││ │ 96年6月5日始進場施作│ ││ │ ,此上訴人主張不計工│ ││ │ 期之28天承商本可施工│ ││ │ 而未施工,自應歸責乙│ ││ │ 方而照計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