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甘清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且在該日即以書面為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詎上訴人未依約於第五十日內完成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迨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竣後,卻拒不給付應付工程款。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後,乃依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而經該協會判斷上訴人應給付伊未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三十萬元。詎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判決(下稱第六二號判決),認各該請求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不在法律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予以撤銷,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即未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六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完成驗收,但仍有二百十二日應計入工期,而致被上訴人遲延之情形,經伊依約扣款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況該工程款請求權自完成驗收後即得行使,但被上訴人遲至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另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包括上開工程款餘款在內,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驗收,但仍有工程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履約爭議,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於上訴人不接受公程會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判斷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經第六二號判決撤銷,復經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二年之保固期限及責任均已屆滿而履行完畢,復無不履行之情,已不須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抗辯仍有二百十二日應計入工期,致被上訴人遲延,伊得依約扣款云云,顯違誠信原則,又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其報酬請求權雖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且依約自上訴人驗收合格日後加計五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惟審諸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當日,即以書面為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交予上訴人授權執行監造之所屬南區工程處轉呈上訴人;及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即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係持續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第六二號判決判准撤銷,復經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六個月,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增加保險費用三十萬元。而工期之展延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且同上理由,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惟應依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計算,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係「持續行使其權利」。嗣於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第六二號判決判准撤銷,復經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該裁定予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所稱被上訴人「持續行使其權利」,究何所指?是否有足以中斷時效而得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
均未說明其論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一審卷一八八頁背面、原審卷二一三頁背面),似未見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為請求。果爾,原審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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