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輝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
①查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東土開字第八九一四五0一00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以市價作為計價標準讓售,並要求願依被上訴人條件承購者,應附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位置圖、農地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耕地加附農地承受人所有農地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諾書,而上訴人亦已遵照被上訴人之臺東廠函文,檢附上述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有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被上訴人似已無以訴訟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必要。
②次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羅德順依法向被上訴人所合法承租,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訴狀主張其已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東資字第九三一0一0二四號函通知終止租約,然上訴人對此通知有爭議,應屬租佃爭議之一種,依法似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經該管鄉鎮及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始得訴請法院裁判,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述程序即遽以起訴,似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父生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耕作,惟其等竟擅自變更使用,在第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E、F、G、I、L、M部分建築房舍、停車場以經營羊肉爐及茶藝館,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上訴人現仍無權占用第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及N部分之事實,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終止租約通知函、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上訴人則以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廣場、停車場,係長久以來遊客停車自然所形成,非其所占用為抗辯云云。惟查,經原審前後二次至現場履勘,上訴人墾植之果園、廣場、停車場,除位於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外,尚占用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及N部分,甚為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0五頁),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雖上訴人以對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申請該土地之放領讓售,雙方已在協議價格中等情事,被上訴人似無以訴訟請求交還土地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請求承租或購買之事實,惟以應另行依法處理,不影響上訴人現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第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屬於第二十等則種類之土地,其每年每公頃徵收佃租為九百二十八公斤之甘藷,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東縣公有耕地收穫量標準表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年每公頃甘藷九百九十八公斤,如無實物,得依市價折付新臺幣之主張,亦屬有據,且為合理。原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A、B、C、E、F、G、I、L、M部分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第二六九之九一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及N部分,交還被上訴人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每公頃甘藷九百九十八公斤,如無實物,得按市價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y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