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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賴淳良

上訴人
N○○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L○○
上訴人
I○○
上訴人
J○○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K○○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C○○
上訴人
上訴人即承 E○○○
上訴人
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上訴人即承 B○○
上訴人
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上訴人即承 黃○○
上訴人
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上訴人即承 A○○
上訴人
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上訴人即承 F○○
上訴人
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G○○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M○○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H○○
上訴人
前列三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三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戌○○
原告
乙○○
原告
卯○○
原告
壬○○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告
郁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
巷44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先位對於被上訴人瑞成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被告郁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郁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N○○等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瑞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以及工資,原審以契約當事人實際是郁升企業公司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後,在本院追加主觀預備之訴,以郁升企業公司(下稱郁升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款以及工資,瑞成公司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頁114),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上訴人先備位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被上訴人與郁升公司之間復居於次承攬關係,郁升公司負責人也在原審作證明確證稱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都是代替郁升公司墊付的款項,或者是郁升公司所應支付的工資(原審卷頁169),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的確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上訴人以及原告的主張就先備位部分,在實質上以及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為了避免訴訟不必要的遲滯以增進程序效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且被告郁升公司也已經在原審陳述意見,其程序上的利益已經獲得保障,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被告郁升公司,原告乙○○等人在本院追加起訴,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C○○死亡,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42),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聲明傳喚證人郁升公司之現場監工丙○○,本院認為D○○在原審已就待證事項證述明確,無傳喚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四、被告郁升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貳、上訴(先位之訴)駁回部分:本件上訴人以及原告乙○○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及工資,經原審以證人D○○在原審證稱積欠的款項都是郁升公司所積欠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參、備位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以及原告在本院追加提起預備之訴,請求被告郁升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款及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以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利息。被告郁升未到場,而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二、上訴人及原告在本院追加預備之訴,其主張的事實,業據被告公司負責人D○○在原審明確證稱的確是郁升公司所積欠的款項(原審卷頁169),堪認上訴人及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至於上訴人以及原告所請求的金額,由於上訴人以及原告均為受僱的勞工,臨時代墊款項,難期對於款項有清楚的記載,反而被告是公司組織,從事工程承包,必須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進行商業會計事務的處理,所支出以及收入的項目都必須有憑證,理應對於承包工程期間所發生的所有債權、債務都有清楚的帳冊記載或者是憑證,因此上訴人以及原告雖然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債權之金額,但經上訴人聲明命被告公司提出文件,本院也發出文件提出命令(本院卷頁126),被告未遵限提出,應認上訴人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金額為正確。

三、從而,上訴人及原告請求被告郁升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另外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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