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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第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第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選舉訴訟之性質並非純然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一切之證據。被上訴人及其樁腳陳莊月等人已因賄選而經判刑,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係「事後報備制」,僅屬於「備查」性質,監察院並不負實質審查,與事實不符,欠缺證明力,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事實,並以前揭報告書來認定陳莊月未有賄選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再者,賄選行為極難查獲,被查獲者通常僅占實際賄選之甚少比例,亦即有所謂「犯罪黑數」之存在,此乃經驗法則所週知之事項,自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人數作為實際賄選之人數,而應考慮此等情事,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詎原判決僅以查獲之賄選票數,即認為不生影響選舉結果,顯然誤解前開法規係採危險犯之意義,且忽略犯罪黑數之存在,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將陳莊月供述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係被上訴人請伊代為找人發放文宣之代價,逕解為係陳莊月代為發放文宣之工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認為陳莊月、劉碧霞、潘阿金等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倘自被上訴人受領「工資」,此等有利自己之事實,為何於遭警查獲,乃至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甚或於原審刑事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仍認罪之答辯,彼等既與候選人非親非故,豈有自己掏腰包幫被上訴人行賄買票之理?故原判決採證顯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票數之真實並不爭執,而「潛在的無效票及潛在的有效票理論」,係作為解決同條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故本件應無上開理論之適用,詎原審判決依上開理論逕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判斷,而認定不影響選舉結果,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3月13日在原審協議不爭執事項,就有關證人部分為「引用被告陳莊月、劉碧霞、潘阿金、及證人張玉蘭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之供述或證述為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變更此項協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第一審程序於第二審準用之。故兩造就「證人部分」既同意以上開證據為證據,上訴人即不得再援引其他人之供述為本案證據。
㈡上訴意旨稱原審依陳莊月之片面供述,採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非買票行為,卻有「代為找人之代價」與「代為發放文宣之工資」等矛盾之記載,顯然理由不備,惟此僅係上訴人故意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劉碧霞收受之20,000元係工資,除經劉碧霞前供述明確外,,且有陳報監察院之領據可依。至於潘阿金供述內容乃係「劉碧霞」個人行為,並未指證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援引潘阿金無關之證詞援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㈣陳莊月於準備程序中固供稱伊向被上訴人說張玉蘭也有幫忙發文宣,被上訴人遂命伊由被上訴人交予伊之10,000元中抽3,000元給陳張玉蘭,足見被上訴人係認為張玉蘭有幫忙發文宣,應給予「工資」,並非給予「買票」要求支持。至於陳莊月自行向相關人拜票,此乃其個人出於志願,非被上訴人授意以買票方式賄選。至於劉碧霞在準備程序中說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元是發文宣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伊作為買票之用。故陳莊月、劉碧霞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授意渠等去買票。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參與台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日為94年12月3日,而被上訴人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當選系爭選舉議員,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函暨所附系爭選舉區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7-129頁),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同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議員人數為1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3,077票當選,上訴人則以3,014票落選。惟被上訴人與陳莊月、劉碧霞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認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被上訴人乃大規模、有計畫地進行買票,行賄對象並不止遭查獲之人數,縱被上訴人遭查獲票數尚不足兩造所獲選票之差額,但賄選行為本就極難查獲,被查獲者通常僅占實際賄選之甚少比例,有所謂「犯罪黑數」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人數作為實際賄選之人數,故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行賄之事實,被上訴人交予陳莊月、劉碧霞之現金乃係工資,且已向監察院申報。至於陳莊月、劉碧霞向相關人拜票或交付現金,乃其等個人行為,非被上訴人授意以買票方式賄選,故難以確認有任何人因收受賄款而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且兩造得票數相差63票,查獲票數僅8票,客觀上顯不足有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及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於94年11月30日前1週某日中午,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賄款」10,000元予第三人陳莊月?
㈡於9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媽祖廟前之利民路上被上訴是否有交付「賄款」20,000元予第三人劉碧霞?並均囑其等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給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若有前開系爭賄選時,則被上訴人系爭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應認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者?
四、被上訴人與陳莊月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
㈠證人陳莊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有無候選人給你錢?)乙○○有拿10,000元給我,叫我找比較好的朋友,交給他們當作走路工,我在同日下午拿去張玉蘭的雜貨店,在廚房內交付3,000元給她,跟她講是要給她作為跑路工的,要她幫忙一號候選人乙○○;乙○○知我與張玉蘭是多年好友,要我給她們3,000元,當作跑路工等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97號第72頁)。
㈡證人張玉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陳莊月到我雜貨店,先跟我聊天,說支持一號,又拿3,000元現金給我,說要給我買涼水,要我到隔壁鄰居請求支持一號縣議員候選人乙○○等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97號第66-67頁)。
㈢證人陳莊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自稱其曾交付厚約2.3公分之宣傳單予張玉蘭,然以張玉蘭僅發放此等少量之傳單,竟可得3,000元之報酬,顯不合比例且悖於常情。另證人陳莊月於偵訊時曾稱:張玉蘭說這3,000元不用了,現在抓那麼嚴等語,倘此3,000元確屬幫忙發放文宣之代價,張玉蘭何需避嫌,又何需畏懼檢警之查緝?
㈣綜上,證人陳莊月、張玉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0,000元予陳莊月並請其幫忙支持,且陳莊月又轉向張玉蘭行賄,彼等主觀上有對投票權人之張玉蘭行賄之故意,至為明顯。
五、被上訴人與劉碧霞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
㈠證人劉碧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9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媽祖廟前之利民路上,收受乙○○所交付之20,000元後,即於翌(28)日上午7時許,在潘阿金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住處內,交付其中5,000元予潘阿金,並約其全家均投票支持乙○○等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97號第44頁),並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認罪(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第130頁)。
㈡證人潘阿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劉碧霞交付伊5,000元,要伊全家7人均投票給乙○○等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97號第47-48頁)。
㈢綜上,證人劉碧霞、潘阿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0,000元予劉碧霞並請其幫忙支持,且劉碧霞又轉向潘阿金行賄,彼等主觀上有對投票權人之潘阿金行賄之故意,至為明顯。
六、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縱有賄選之行為,亦未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 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而上訴人曾任臺東縣卑南鄉第12、13屆鄉長;被上訴人在臺東縣出生、曾任臺東縣議會議員,有系爭選舉公報在卷可稽,兩造在系爭選區,均有一定之親友、鄰坊、同事及相當比例穩定之支持者,且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兩造之得票數,在卑南鄉部分:選舉人數為10,590 人、投票數為6,128票,在有效票5,941票中,上訴人得2,929票(得票數為投票人數之百分之49.3)、被上訴人得3,012票(得票數為投票人數之百分之50.7),上訴人僅差被上訴人83票;延平鄉部分:選舉人數為272人、投票數為162票,在有效票150票中,上訴人得85票(得票數為投票人數之百分之56.7)、被上訴人得65票(得票數為投票人數之百分之43.3),上訴人贏被上訴人20票,合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票數分別為3,014票、3,077票,被上訴人險勝上訴人63票,有系爭選舉區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由此可知兩造在系爭選舉區,均有一定且相當穩定之票源,各自實力應係旗鼓相當,選舉競爭激烈,任何賄選行為均會牽動選舉結果。而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陳莊月、劉碧霞共計買票8張,惟賄選行為本就極難查獲,被查獲者通常僅占實際賄選之甚少比例,有所謂「犯罪黑數」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人數作為實際賄選之人數,則以此擬定行賄對象之規模、範圍與系爭選舉各候選人票數之差距綜合觀之,於客觀上顯已足認其行賄之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勝敗結果之可能及危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遭查獲業已發出之賄款僅足行賄不超過8人,而實際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又更為少數,惟前揭條文所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所辯其無賄選之行為,且該行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均屬無理,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請求宣告台東縣議會第16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選舉訴訟之性質並非純然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捨棄、認諾、自認、不爭執之規定自明。故兩造縱曾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仍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此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