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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觀光學院即私立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以及擴張聲明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91,690元,及其中1,91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9月12日)之翌日起,其中306,840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起,其中767,100元自97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36,970元及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自聲明書狀繕本送達(即98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案爭執事項:

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是否包括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是否包括上訴人年滿65歲後之91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

⑵、倘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包括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則該法律關係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之聘僱關係於上訴人屆齡65歲時即屆滿終止,是否違反前案之既判力?是否違反爭點效?如均未違反,是否違反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

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即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法院認為「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已經在給付判決之效力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足證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判斷,即屬於確定之終局裁判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職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包括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

⑵、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包括上訴人年滿65歲後之91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因如前所述,前案花蓮高分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89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薪資。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當然包括上訴人年滿65歲後之91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

㈢、縱或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包括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則該法律關係於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存在聘僱關係乙節,業經列為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均已充分舉證。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且於前案確定判決作成後,亦未發生足以改變兩造僱傭關係之新事實。則依爭點效法理,被上訴人即受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兩造聘僱關係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之聘僱關係於上訴人屆齡65歲時即屆滿終止,違反前案之既判力。縱令未違反,亦違反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

㈤、縱令本案無既判力問題,亦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更無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則上訴人依退休辦法規定,仍非屆滿65歲即已退休:

⑴、系爭退休辦法係被上訴人學校自行制訂,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自不生效力。理由是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該條文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第64條第1項、第2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所訂定關於教職員工退休事宜之章則均須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核備或核定。系爭退休辦法於92年1月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通過後,既未報請教育部核備,直至97年私立學校法修正後,仍未報請教育部核定,則系爭退休辦法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

⑵、系爭退休辦法並未明定該校教職員工年滿65歲即自動退休並終止僱傭關係。縱認系爭退休辦法對上訴人仍有效力,則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本校仍需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亦即並非年滿65歲者,即自動退休,不得再擔任教職,且系爭退休辦法第19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檢同相片二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第21條並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據此,如上訴人屆齡拒不退休,被上訴人認為不需上訴人任職,則應由被上訴人填報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學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通過後,始生退休之效力,系爭退休辦法既已增加「複核」之程序,表示該校教職員並非一達年齡上限即自動退休終止僱傭關係,仍須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通過,始生退休效力,此部分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理並加以確立,不容被上訴人再行爭執。

⑶、私立學校法並無強制退休之規定,僅於該法第64條(修正前為第58條)授權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章則,已如前述,而各私立學校是否均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般制訂一模一樣之退休規定,亦有疑義。系爭退休辦法既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無之「複核」規定,且私立學校法及系爭退休辦法均未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不得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比附援引,而為同一之解釋。因此,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條文規定解釋本件系爭退休辦法,殊嫌率斷。

㈥、長久以來,教育界中.諸多年長、資深逾法定退休年齡之教師,自公立學校屆齡退休後,改受聘僱於私立學校,繼續從事教職。此等教師,一方面領取公立學校退休金或月退金,另一方面領取私立學校之薪資。基上,縱令教師之資格不符合私立學校自訂之退休辦法,私立學校仍得聘僱逾齡教師,其兩者間之聘僱關係仍係存在。私立學校與其教師為私法關係,私立學校本身所訂定之退休辦法,僅屬內部之自治章則,並無強制效力。因此,違反其訂定之退休辦法,並不當然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逾齡教師資格雖不符私立學校自訂之退休辦法,私立學校仍得與該教師成立聘僱關係,僅係該教師無法由私立學校向私校退撫基金會申領退休金而已。私立學校係將其有關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宜,委由私校退撫基金會辦理,因此,惟有私立學校本身始得向私校退撫基金會申辦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宜,至於教師本身則無此權利。倘私立學校不向私校退撫基金會申辦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宜,該教師本身則無法領取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而私立學校之代表人或相關人員無需負任何行政或刑事責任。

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薪資債權,計算至97年10月止,因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辦理上訴人退休事宜,是自97年11月起至98 年5月止計7個月(註:至於之後至辦妥退休手續部分,上訴人則不再請求),薪資債權為536,970元(即76,710元×7月=536,970元)。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擴張請求此部分薪資債權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補提教育部書函、退休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查被上訴人學校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21條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命令退職而拒不辦理退休(職)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職)生效日起停支薪俸」,經查上開所謂「自退休(職)生效日起」,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係指:「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8月1日至次年元月31日間出生者,得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在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者,得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非謂應由教職員填報退休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學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通過後,始生退休之效力停支薪俸。對此,教育部98年2月5日台人(三)字第0980002605號書函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㈡、鈞院另案95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非於上訴人屆滿65歲即自動終止,而應俟被上訴人學校填報相關文件,辦妥上訴人退休手續後,讓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始終止。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下列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另案判斷: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除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其自願繼續服務,並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至多5年)外,應即退休,此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例或辦法所稱之『應即退休』,係指屆齡強制退休而言,就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該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初與私立學校應填報退休事實表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董事會視學校經費擬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等辦理退休程序始得領受退休金之規定無涉,更不因學校有無辦理該退休程序而受影響。」。②教育部98年2月5日台人(三)字第09800026 05號書函略以:「…準此,私立學校教師除符合上開參考原則第4條第1項或第6條第2項規定者,得依規定延長服務並延長聘期,並於限定期限內辦理應即退休及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外,聘期應聘至屆滿65歲前1日止,即契約關係應於屆滿65歲時自動終止。」。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1日98退0776號函略以:「玆核定下列人員應即退休案:姓名『甲○○』…生效日期『91年2月1日』…適用條款:『貴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備註『四、依 貴校退撫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屆齡退休得以91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④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即退休」,第21條:「教職員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止薪津」,所稱之「退休生效日」,依第4條第1項明定:「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8月1日至次年元月31日期間者,得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㈢、綜上,上訴人係25年10月10日生,於90年10月10日屆齡65歲,應即退休,所稱之「應即退休」,係指屆齡強制退休而言,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是日即告當然終止,並不因有無辦理退休程序而受影響,並依被上訴人學校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為91年2月1日,並自該日起停止薪津。從而,上訴人以其退休程序未完成而得繼續僱傭關係,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7日具狀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1,690元,及其中1,91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其中306,840元自96年12月6日起,其中767,1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頁97),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並再請求給付上訴人536,970元之本息(本院卷頁157)。經命補繳裁判費後,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6,710元,其中89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爰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8月至97年10月共計39個月之薪資2,991,6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即退休」,第2款規定:「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本校仍須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以及教育部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下簡稱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條:「教授、副教授年齡屆滿65歲,除屆滿限齡之日是在學期中者,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第3條「……符合第4點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之意願者,得由服務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所、院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等規定即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屆滿65歲時,即自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之理由。

三、經原審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任為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後86學年度、87學年度被上訴人仍繼續聘任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該決議並經教育部881632 24號函准許。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不續聘決議,依法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訴未果,再依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17日評議決定:「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甲○○副教授不續聘案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經教育部以90年12月26日台(90)申字第90180166號函(下稱教育部90180166號函)通知兩造及相關單位。

㈡、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教育部90180166號函示,於92年4月18 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原教評會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等決議。並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觀人字第0920000902號函(下稱0920000902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學校內相關單位。

㈢、被上訴人嗣於95年6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維持不續聘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1月4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及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73,890元之薪資事件,經花蓮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為該案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解聘上訴人之程序及理由於法有據,已於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為該事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教育部90180166號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為之不予續聘決議與法有違,被上訴人應給付89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薪資(判決理由為該案所依據之事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教育部90180166號函,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本院96年度勞再字第1號分別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及再審之訴。

四、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㈠、本院就本案有無審判權?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如是,係於何時終止?有無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前案既判力之適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普通法院就本案有無審判權?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意旨即明。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私立學校,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審並無審判權等語,並不可採。

二、就本案所爭執之僱傭契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或遮斷效所及?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之特定,有賴於其原因事實,而原因事實隨著時間,跟著當事人所為之法律上行為或者事實行為而變動,因此必須有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此即既判力在時間上的界限。由於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源自當事人已於訴訟程序中言所當言,言所可言,獲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既判力僅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原因事實方為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遮斷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認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96 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因此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在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內。

㈡、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訴訟,前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該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就當時因被上訴人未能辦妥上訴人退休手續,而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就該事項發生既判力。然而本件在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為上訴人辦妥退休手續,上訴人並已領取退休金,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頁155),並有退休證(本院卷頁159)、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頁150)為證。上開事實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已經退休之事實,並據以判斷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然已經退休,則依照上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之記載,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期為91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學校之學校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21條規定相符,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退休,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也自斯時起結束,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薪資。從而,上訴人請求從94年8月起之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獲核准辦妥退休之日起方發生退休之效力,然查上訴人既已辦妥退休手續,獲准退休生效之日也符合學校規定,與前確定案件中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上訴人退休事宜已有不同,本院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所據理由,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兩造聘僱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聘僱關係已經結束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允許,併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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