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裕民
蕭明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民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峰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裕民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蕭明峰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重利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236 巷,趁被害人馮煜達因工程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由曾裕民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予馮煜達,同時約定利息為每期20,000元,30天為1 期,先預扣1 期利息20,000元,故僅交付130,000 元予馮煜達(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60%),馮煜達則簽發面額為150,000 元之本票1 張交予曾裕民供作擔保。之後再由蕭明峰向馮煜達收取3 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 年9 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與泰順路路口之民雄肉包前,趁馮煜達因工程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由曾裕民出面借款30,000元予馮煜達,同時約定利息為每期4,500 元,30天為1 期,先預扣1 期利息4,500 元,故僅交付25,500元予馮煜達(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0%),馮煜達則同時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張交予曾裕民供作擔保。之後再由蕭明峰向馮煜達收取3 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上之7-11便利商店,趁馮煜達因工程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由曾裕民交出面借款30,000元予馮煜達,同時約定利息為每期4,500 元,30天為1 期,先預扣1 期利息4,500 元,故僅交付25,500元予馮煜達(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0%)。之後再由蕭明峰向馮煜達收取3 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嗣因馮煜達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又不堪曾裕民、蕭明峰及其他債務人屢次催索債務,遂書立遺書後,於102 年12月14日13 時23 分許,以飲用農藥之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遭曾裕民、蕭明峰及其他債務人催討債務乙事之遺書1 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民、蕭明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馮煜達之母趙秀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利貸放款名片、被告蕭明峰傳送手機簡訊要求馮煜達還款之簡訊照片2 張、借款紀錄7 張、遺書7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以服用農藥方式自殺身亡乙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案馮煜達各次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160%、180%、180% ,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堪認定。是以核被告曾裕民、蕭明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重利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裕民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乘馮煜達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妨害正常金融秩序,且使馮煜達背負高額利息,造成馮煜達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另被告蕭明峰於馮煜達遲未還款時,以簡訊辱罵,增加馮煜達之壓力,進而使馮煜達有輕生尋短之念頭,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致生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裕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蕭明峰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智識程度均不高(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又所放貸之金額非鉅,犯罪獲利不豐,與被告曾裕民為主要放款之人,及被告蕭明峰也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馮煜達所簽立之本案本票,並未扣案,又此乃其因急需款項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曾裕民借貸所簽立,並交予被告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曾裕民供承在卷,則該本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之繼承人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