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文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各壹點陸肆捌零公克、壹點肆陸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姚文堂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在虎尾農工旁之遊樂場,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獲報有可疑人士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號鹿寮98分18號電線桿旁鐵皮屋內,而前往該址查緝,經姚文堂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姚文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2.63公克,驗餘淨重各1.6480公克、1.4664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文堂之自白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被查獲時在場之陳玉菁於警詢證述筆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4 張。
㈣職務報告1 份。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各1.6480公克、1.4664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3 月18日因接受觀察、勒戒期滿而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103 年8 月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其對毒品之依賴仍然存在,且戒毒意志薄弱。而被告自承一次以5,000 元之代價購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更足以壓縮其生活所需,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稀少。被告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境勉持,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各1.6480公克、1.4664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毒品依現存技術亦無法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