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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告
陳俊宏
被告
陳秋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面積九十二點二平方公尺、線段b-c 磚造圍牆面積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線段c-d 磚造團牆面積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每月地租為新臺幣柒佰零五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五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所有前項地上物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110 年12月31日」,請求本院就地上權定存續期間,惟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聲明。又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記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及圍牆得使用期間之日止」,擴張為「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面積92.2平方公尺、線段b-c磚造圍牆面積13.25 平方公尺、線段c-d 磚造團牆面積25.0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40多年前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96年間因協議分割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屬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因抵押物拍賣,由原告因拍賣而於104 年2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6 條之規定,於抵押權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之法定地上權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條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4 元,以申報地價10% 計算地租,被告於104 年3 月至12日共10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6,790元(【92.2+13.25+25.05】x624x10%÷12x10=6,790 元),依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 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05 元(【92.2+13.25+25.05】x648x1 0% ÷12=7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沒有意見,惟地租之金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3 成計算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貳一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書(含附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於104 月2 月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無法協議地租,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物地上權之地租多寡。經查:

⒈酌定地租之多寡,法院得本於土地之價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土地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權人所獲之利益等情形判斷之(參謝在權,民物物權論【中】,99年9 月,修訂5 版,第48至49頁)。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周遭均為農田,散落零星建築物,有道路對外相通,惟幾乎無商業活動,此有本院另案之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29 號影卷第9 至2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104 年及105 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地上物取得法定地上權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卻因遭抵押權人拍賣,而由原告拍得,系爭地上物僅為磚造平房及圍牆,磚造平房亦僅能保留部分,其餘如附圖甲-1、甲-2部分恐遭拆除,實際上已難以居住,亦無從產生經濟收益。又本院認為本件地租之核定,應考量周遭租金行情,惟兩造均表示無法提供,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系爭土地周遭亦無類似資料可供參考,又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500 元,而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雲林縣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於104 年為90.47%、105 年為90.71%、106 年為91.13%(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此換算系爭土地之市價大約為每平方公尺2,750 元,故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市價為共358,873 元(【92.2+13.25+25.05】x2 ,750 =358,873】。另參酌現今利率行情僅1%出頭,又根據研究顯示工商業越繁榮之處,其市場平均年息愈低,全臺一般農業區,年息約3%至5%之間(見張永健、陳恭平、劉育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證研究與政策建議,政大法學評論,第144 期,2016年3 月,第112 至114 頁),且審酌上開核定地租之參考因素,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市價4%核定地租,應為適當,故系爭地上物法定地上權於104 年3 月1 日起之地租應為每月1,196 元(358,873 元x4% ÷12=1,196元)。惟因原告僅主張104 年3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地租為679 元,及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地租每月為705 元,故本院應於該範圍內為裁判,而核定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於104 年3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地租為679 月,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地租為705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主張應以原告主張金額之3 成核定地租,本院認為顯然過低,不足採憑。

⒉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地租云云。惟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城市地方房屋」,係指「已發布都市計畫」之區域而言(參陳立夫,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土地法第97條,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8 期,2013年12月,第79至86頁;張永健等,前揭文,第130 頁);系爭土地並非已發布都市計畫之區域土地,自無該條適用。又土地法第105 條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本件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無該條文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條文,顯有誤解。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地租共6,790 元(679x10=6,790),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法定地上權關係,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每月70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合計為6,7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地租為7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 元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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