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秋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12時許起」補充更正為「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第十一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廖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號及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0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06月0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本案為初犯酒醉駕車,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於本案並未肇事釀禍,前有2 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家境貧寒,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但因未能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