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憲
張文啓
鍾臣忠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5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臣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文啓為黃建龍女友之堂弟,知悉黃建龍經營夾娃娃機事業,平時會放置大量零錢在其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住處內,竟與黃偉憲、鍾臣忠、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臣忠提供懸掛車號號碼0000-KW 號車牌之銀色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由張文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俊傑、黃偉憲、鍾臣忠前往黃建龍上開住處,黃偉憲等4 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抵達黃建龍上開住處後,張文啓、黃俊傑在車上負責把風,黃偉憲、鍾臣忠則負責下車行竊,惟黃偉憲、鍾臣忠嘗試開啟黃建龍上開住處之大門未果,張文啓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偉憲、鍾臣忠、黃俊傑先離開現場,並至不詳地點,由黃偉憲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後,黃偉憲等4 人再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返回黃建龍上開住處,張文啓、黃俊傑仍在車上負責把風,黃偉憲則持破壞剪破壞黃建龍上開住處之鐵窗,再由鍾臣忠自鐵窗遭破壞處之縫隙翻越進入黃建龍上開住處,及打開黃建龍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讓黃偉憲入內,黃偉憲、鍾臣忠進入黃建龍上開住處後,竊得裝有大量零錢之手提式布袋桶共計6 桶(內有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零錢),並將之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由張文啓駕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黃偉憲、張文啓、鍾臣忠、黃俊傑則各分得7 萬元。嗣經黃建龍報警處理,由警扣得棄置在現場之破壞剪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偉憲、張文啓、鍾臣忠、黃俊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黃偉憲等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偉憲等4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憲(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張文啓(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鍾臣忠(本院卷第328 、329 頁)、黃俊傑(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證述之內容一致(偵1735卷第9 至11、158 、160 頁),除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本院卷第125 頁)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35卷第23至31頁)、現場及扣案破壞剪照片(偵1735卷第3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1735卷第191 至19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35卷第321 至34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35卷第5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偉憲等4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憲等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偉憲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偉憲等4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雲林縣○○鎮○○街00○0 號為告訴人居住之處所,雖然被告黃偉憲等4 人侵入行竊時,告訴人不在屋內,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該屋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之認定,而被告黃偉憲等4 人初欲自告訴人住處大門入內未果,遂先離開現場,由被告黃偉憲購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再返回現場,由被告黃偉憲持破壞剪毀壞告訴人住處之鐵窗後,被告鍾臣忠再自鐵窗遭破壞處之縫隙翻越進入告訴人住處,及打開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鎖讓被告黃偉憲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而被告張文啓、黃俊傑雖未實際入內竊取告訴人財物,然其等在告訴人住處外負責把風,亦與被告黃偉憲、鍾臣忠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是核被告黃偉憲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偉憲等4 人破壞鐵窗,進而越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構成「毀越門扇」,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5 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偉憲等4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偉憲、黃俊傑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 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 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偉憲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7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與前揭①至⑤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被告黃偉憲於104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被告黃偉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黃偉憲有部分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黃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黃俊傑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黃俊傑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憲等4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結夥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窗,侵入告訴人住處,進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被告黃偉憲等4 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等結夥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進而侵入行竊之行為,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生連自己住家都不是絕對安全之感覺,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黃偉憲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黃偉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跟父母、姪子同住,先前是以務農為業,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被告張文啓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兩個小孩,入監前是跟小孩同住,職業是殺豬,1 個月收入約5 萬餘元;被告鍾臣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是擔任工人,1 個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黃俊傑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係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前是擔任工人,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衡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黃偉憲等4 人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92 頁)後,分別量處被告黃偉憲等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偉憲等4 人竊得告訴人之金錢28萬元後,朋分而各實際獲得7 萬元,分據被告黃偉憲等4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6 、329 、387 頁),雖被告黃偉憲等4 人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黃偉憲等4 人均尚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黃偉憲等4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自應對被告黃偉憲等4 人各分得之7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黃偉憲所購買,並供其持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進而侵入行竊之用,業據被告黃偉憲所自承(本院卷第255 、2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