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俊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84 、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後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俊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在警方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坦承其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警卷第1 頁反面),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先前是擔任搬運工,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