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傑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西興南路口時,不慎與其他車輛擦撞而受傷,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15MG/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調查報告表2 紙。
㈢現場照片14張(聲請書誤載處,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副本】)1 紙。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因酒駕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經施以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 (即18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5 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被告前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為初犯該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尚無庸逕予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