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223號之2友人住處之客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另案對林明鴻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前揭地點搜索,發覺李志傑在場,並經徵得李志傑之同意,於108年1月16日13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志傑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其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197336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又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刑度卻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