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8日 │104年12月16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 ├───┼─────────────┼─────────────┤│ │日 期│105年12月7日 │106年5月18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 ├───┼─────────────┼─────────────┤│ │日 期│106年1月9日 │106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年度執字第327號 │年度執字第215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