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之後並依法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是本案
二、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行車違規遭攔查,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故未完成治療程序,經撤銷緩起訴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李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3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199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行車違規,遭警攔查
,經警於109年3月31日7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