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傳真機貳臺、錄音機貳臺及計算機肆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陳朱在」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王義忠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00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由賭客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陳朱在」。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每注則均為6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簽中「三星」賠付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每注由王義忠抽取1 元或1.5 元,餘均歸「陳朱在」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2 月2 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7 張、傳真機2 臺、錄音機2 臺、計算機4 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20頁),復有六合彩簽注單7 張(附於警卷第13至19頁)、傳真機2 臺、錄音機2 臺及計算機4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陳朱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2 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79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為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養雞為業,暨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傳真機2 臺、錄音機2 臺及計算機4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