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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政與呂寶玉前為同在新宸企業行工作之同事,呂寶玉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在工作中意外受傷,而與新宸企業行發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糾紛,陳仕政因不滿呂寶玉處理前開損害賠償糾紛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手機),撥打至呂寶玉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乙手機),以臺語對呂寶玉恫嚇稱:「喔,我最愛啊,我只知道打死人而已,我管你是男人還是女人,對不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寶玉,使呂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寶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2 人間通話錄音勘驗譯文、甲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新宸企業行與呂寶玉之和解書2 份、甲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職業災害賠償糾紛之方式,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誠屬不該,惟另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而持以犯本案罪行之手機及SIM 卡,用途原係供一般聯繫之用,乃日常生活之用品,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而無需特別身分限制,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又上開手機及SIM 卡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等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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