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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大盤大五金行」附近,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國威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承租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1 面。嗣經劉國威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毅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威之指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1 面,固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車牌業經被告表示已遺失而未扣案(見偵卷第10頁反面),經審酌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沒收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必要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1 面。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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