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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王正杰」署押貳拾玖枚(含簽名、指印)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甲○○於95年3 月16日17時10 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7號「至尊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時(所涉賭博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遭警察查獲,詎甲○○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冒用其弟「王正杰」名義應訊,於同日下午06時35分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該分局指認「王正杰」口卡片、「王正杰」指紋卡片及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王正杰」之署名及指印;甲○○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17)日下午2 時21分檢察官訊問後,甲○○接續於偵訊筆錄偽簽「王正杰」署名,足生損害於王正杰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查筆錄、㈣指認「王正杰」口卡片、㈤「王正杰」指紋卡片、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簽寫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查筆錄、指認「王正杰」口卡片、「王正杰」指紋卡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王正杰」之指印署押與簽名署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先後於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王正杰」之指印署押與簽名署押,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關累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詳如附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逃避執行,而冒其弟王正杰之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之署押│     數      量     │
├──┼───────┼─────┼──────────┤
│一  │雲林縣警察局虎│王正杰    │簽名3 枚及指印3枚   │
│    │尾分局虎尾派出│          │                    │
│    │所警詢調查筆錄│          │                    │                    │
│    │              │          │                    │                    │
│    │              │          │                    │                    │
├──┼───────┼─────┼──────────┤
│二  │指認「王正杰」│王正杰    │簽名1 枚及指印1枚   │
│    │口卡片        │          │                    │
│    │              │          │                    │
├──┼───────┼─────┼──────────┤
│六  │指紋卡片      │王正杰    │指印20枚            │
│    │              │          │                    │
│    │              │          │                    │
│    │              │          │                    │
├──┼───────┼─────┼──────────┤
│七  │偵訊筆錄      │王正杰    │簽名1枚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不論依修正│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前之刑法第47條,│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47 條第1 項之規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定,均構成累犯,│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修正後刑法第47條│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被告,仍應依刑法│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第2條 第1 項前段│
│                │                │除後,5 年以內故│規定,逕依修正前│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刑法第47條規定,│
│                │                │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以累犯,加重其│
│                │                │論。            │刑。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不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