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83 號、93年苗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經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6年4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相關費用,始能領取獎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21日上午11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36,045元至上開帳戶,是本件詐騙集團正犯實施並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後,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上開時點為據,故而,本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適用。
㈡本案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