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增列「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引用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收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