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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增列「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引用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收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