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勳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9、1080、1144、1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勳犯下列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王興鑑犯下列3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⑸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科資料:
㈠李忠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6月8 日執行完畢;
㈡王興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乙、本件事實:
⑴李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24 線台塑加油站旁工寮,徒手竊取劉國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熱水器1 台。其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至苗栗縣頭份鎮○○街東興大橋旁,變賣與不知情之邱順堂所經營之「順堂舊貨行」,得款650 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⑵李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自其苗栗縣三灣鄉○○村○○路2 巷6 號住處後門,至苗其鄰居即同村中正路2 巷2 號房屋後方,徒手竊取羅春寶所有價值約6500元之熱水器1 台。
⑶李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8時許,自大門旁邊坡走入,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3 線旁魚池旁房屋後方,徒手竊取陳添勝所有合計價值約6000元之熱水器2 台。
⑷王興鑑明知李忠勳所持之熱水器(於事實⑵中所竊)係竊得之贓物,仍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村親民路1 號住處,將該熱水器以500 元之價格向李忠勳收購,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650 元轉賣與不知情之邱順堂賺取差價。嗣為警循線查獲。
⑸王興鑑明知李忠勳所持之熱水器2 台(於事實⑶中所竊)係竊得之贓物,仍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村親民路1 號住處,將該熱水器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忠勳收購,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13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邱順堂賺取差價。嗣為警循線查獲。
⑹王興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王興鑑自大門旁邊坡,進入苗栗縣南庄鄉○○段地面三口池塘(員林村10鄰7 號路口旁),徒手竊取簡煥琳所有之廢鐵(重量約28公斤),「阿暉」則在車上為王興鑑照顧小孩,王興鑑得手後,將鐵片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23-PQ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載離,並以356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元瑋所經營之「民皓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因行竊過程為李錦雲發現並記下車號,由簡煥琳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忠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興鑑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國寶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羅春寶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勝之證述。
㈥證人邱順堂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簡煥琳之證述。
㈧證人李錦雲之證述。
㈨證人鄧元瑋之證述。
㈩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3 紙( 日期為100 年12月1日、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3 日)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101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附照片2幀。101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附照片4幀。10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附照片4幀。10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附照片6幀。
三、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李忠勳就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以上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興鑑就犯罪事實⑷、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⑹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以上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被告王興鑑就事實⑹部分,與名籍不詳綽號「阿暉」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被告李忠勳、王興鑑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 人於本件之罪,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甲、被告李忠勳部分
㈠本件3 次犯行,均係竊取熱水器,其變賣所得雖不多,惟被害人重置之損失不小,且造成困擾甚大;
㈡被告竊盜前科甚多,其最近1 次普通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0 苗簡470 );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㈣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㈤被害人中2 人表示沒有意見,其中1 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被告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乙、被告王興鑑部分
㈠本件2 次犯行,其贓物均係竊取熱水器,其犯罪所得雖不多,惟被害人重置之損失不小,且造成困擾甚大;又其中另1 次之竊盜犯行,係竊得廢鐵約28公斤,其價值不大;
㈡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尚無竊盜或贓物之前科;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㈣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㈤被害人中2 人表示沒有意見,其中1 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被告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用法第1條之1。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