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說明應更正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第8 、10行「李靜芬」應更正為「李佩芬」;第9行「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0000000 號」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