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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立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揭第①、②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揭第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②案並與第⑥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吳立軍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1日18、19時許,在其停放於同鎮外環道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21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鎮○○街000 巷00弄0 ○00號查獲,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976公克,送驗淨重0.9028公克),且於同日23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㈣扣案海洛因1 包。

㈤查獲現場照片影本、扣案物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立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976公克,送驗淨重0.9028公克),係預備供被告所施用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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